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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与陕西X医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1941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之子。

被告陕西X医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X医某有限公司车队队长。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

原告任某与被告陕西X医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承担原告医某某、护某、误某某等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调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12时许,被告陕西X医某有限公司司机刘X驾驶该公司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杨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泉镇X村路段时,与原告任某沿杨扶路由南向北过道路发生碰撞,致任某受伤。后任某在杨凌示范区医某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中,2、硬膜下积液,3、上唇及黏膜撕裂伤,4、左右第一上切牙冠折,5、冠心病。花费门诊医某某851元,住院医某某7281.23元,补牙费用2000元。期间被告垫付医某某4000元。本次事故经杨凌示范区交警队事故认定刘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任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陕西X医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任某医某某x元(包含被告垫付的医某某4000元),误某某、护某、伙食补助费等2000元,以上合计x元。

二、由被告陕西X医某有限公司对陕x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进行索赔,保险理赔款归被告所有。

三、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和纠纷。

案件受理费125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62.50元,由原告任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内容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崔灿

代理审判员刘雨蓉

人民陪审员王有强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彭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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