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偃师市亿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xx,男
委托代理人李xx,男,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偃师市亿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忆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贾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贾xx于2009年3月l5日,到亿佳公司上班,从事拔丝工作。2009年8月4日上午,贾xx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贾xx向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偃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2009年3月15日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亿佳公司不服此裁决,诉于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贾xx于2009年3月l5日,到亿佳公司上班,从事拔丝工作。2009年8月4日上午,贾xx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亿佳公司在仲裁审理和庭审过程中未能提交本单位职工工资表。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偃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贾xx与亿佳公司之间自2009年3月15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亿佳公司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亿佳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贾xx与亿佳公司之间自2009年3月15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亿佳公司承担。
亿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决依据证人证言以及收料单认定双方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与贾xx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贾xx答辩称:我与亿佳公司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贾xx在亿佳公司工作中受伤,有仲裁和原审程序中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和收料单等证据在卷资证,贾xx和亿佳公司自2009年3月15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认定。亿佳公司上诉称其和贾xx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亿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
审判员高玲
审判员王惠谦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吴冬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