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清丰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清丰县X乡三角店其堂哥李某某家二楼卧室,盗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数码相机一部,苹果MP4一部和300元现金。上述被盗物品及现金价值共计57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0年9月24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警二中队抓获,现物品已部分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某某陈述、证人李某乙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工作笔录、
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盗窃自己亲属财物,且被盗物品已部分退还失主,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4日起至2011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韩清蓉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林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