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别名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10年4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乙,男,42岁,系被告人胡某甲之父。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胡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甲预谋抢劫后,到本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的“好利来”蛋糕房内,使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威胁该店员工姜某、许某,抢走该店营业款5元。后被接警后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人许某、韩某、席某某证言;被害人姜某某陈述,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抓获证言、提取赃物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款照片,精神病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依法没收作案工具“尖刀”一把。
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胡某甲是在精神病发作时作的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及辩护人的诉辩理由,经查,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上诉人胡某甲虽曾患有抑郁症,但目前为缓解期,作案意识清,动机明确,作案时辨认能力、控制能力完好,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李传芳
审判员张鹏飞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新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