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
原审被告杨XX,女。
原审被告杨XX,女。
原审被告杨XX,女。
原审被告杨XX,,女。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杨XX遗嘱纠纷一案,不服偃师人民法院(2009)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宏飞、被上诉人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民,原审被告杨XX、杨XX、杨XX、杨小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宏治与鲍秀卿夫妇一生生育原、被告六个女儿,1970年杨宏治去世,当时六个女儿均未成家。杨宏治去世时留有与其三弟杨景普、四弟杨月生、五弟杨景星共有的祖遗的老宅一处及几间住房。1972年老二女儿杨XX招婿张木森到其娘家生活。1980年5月3日,原告杨XX向上级要求批划宅基,申请书中写道:“我叫杨XX,住香峪村第五生产队,我家现有人口:母亲、三个妹子、我有两个男孩子,我妈没有男孩子,是男方到我家落户,总共八口人。现住有四间房子,有一分地方,连盛粪和盛材草的地方都没有,住处实在困难。特急于向大小队干部申请,批一处宅基地。请各级干部调查研究。给以批准。申请人:香峪五队社员杨XX一九八○年五月三号。”后该申请的申请人变更为“鲍秀卿”,但申请批划宅基的理由未变。1982年5月22日,偃师县人民政府为鲍秀卿颁发了宅基证。该新宅上后来建起二层的后上房一座及侧边厦房。1998年偃师市人民政府开展村庄地籍调查,原告的丈夫张木森作为本宗宅基地的申请人填写了调查登记表,后又将申请人又改为鲍秀卿,但有部分地方仍加盖了张木森的个人印章。地籍调查后,1998年10月13日,偃师市人民政府就该处宅基地重新为鲍秀卿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偃宅基(土)字x,在该宅基证备注一栏标注有:“允许母亲居住”。2006年12月24日,鲍秀卿到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首阳山法律服务所办理遗嘱一份,载明:“我的一处新批划的宅基地,宅基证号为:偃宅基(土)字x……。此宅基内盖有一座二层楼房,底层四个屋子,二层二个屋子。另外,我还有祖上遗留下来的一处老宅基地,面积一分五厘左右,……。上述财产我让我大女儿杨XX,三女儿杨XX,四女儿杨XX,五女儿杨XX,六女儿杨XX五人共同继承;不让二女儿杨XX、上门女婿张木森和其他人员继承”。2007年8月,鲍秀卿去世。办理了母亲的丧事后,被告要求执行母亲的遗嘱,认为原告夫妇不应该继续居住在宅基证号为偃宅基(土)字x的宅院内,原告认为该宅院本来就是自己夫妇的,理应由自己居住。为此双方发生了激烈的冲突,被告将原告夫妇赶出该宅院。
原审法院认为,遗嘱必须是立遗嘱人对本人财产的处分。鲍秀卿在订立的遗嘱中,所涉及的祖遗老宅系杨宏治兄弟共有,虽然一直由杨宏治、鲍秀卿夫妇占用,但对祖遗老宅有继承权的其他继承人并未明确放弃对祖遗宅基的继承权,鲍秀卿对祖遗老宅及财产不拥有全部所有权,故无权在遗嘱中对祖遗老宅及财产进行处分,鲍秀卿对该财产的处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无效。双方争执的宅基证号为偃宅基(土)字x的宅基,从该宅基的申请到多年来的变更过程的记载,可以证明该宅基是原告夫妇与鲍秀卿共同向政府申请后所得到的宅基。根据我国相关政策,农村宅基地的申请必须以户为基本单位向政府申请,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虽以鲍秀卿之名来确定,但仍应认定为政府批划给鲍秀卿与原告夫妇家庭的宅基地。该宅院内的房产所有权,从原、被告证人的当庭陈述中,能够证明原告夫妇曾支付有建造房屋的费用。被告虽多次陈述该房产资金的来源,却忽视了其父去世时姐妹六人均未成家、其中四人尚未成年以及70年代中国农村的现状,其母靠政府的微薄补助支付家庭生活和其子女的教育费用,及为子女们办理婚嫁所必需的支出已然不易,不可能再有多余资金建造房产。被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母鲍秀卿合法拥有该宅院内的全部房产的所有权,鲍秀卿对宅基证号为偃宅基(土)字x的宅院内的房产的处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无效。现原告要求撤销该遗嘱,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院房产系母亲与原告分家时所分得,无据证实,对该称述不予认定。判决:一、鲍秀卿2006年12月24日所立遗嘱无效。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杨XX负担50元,被告杨XX、杨XX、杨XX、杨XX、杨XX负担50元。
杨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偏袒被上诉人,关于本案所诉争遗嘱中涉及到新批宅基的处分问题,该新宅基系上诉人的母亲申请所批,持有属于确权后政府给颁发的新证。本案所诉争的新宅房产完全属于上诉人的母亲鲍秀卿的个人财产,是上诉人的母亲筹资所建。被上诉人长期拒不履行其赡养义务,已经丧失了继承权。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确认鲍秀卿2006年12月24日所立遗嘱有效,并驳回杨XX的诉讼请求。
杨XX答辩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本案偃宅基(土)字x的宅院内的房产所有权应为被上诉人两口所有,并非是其母亲投资所建的。关于诉争遗嘱中涉及到的新宅基问题,属男到女家落户所申请批划,1998年确权时村委为了慰藉老人,将户暂定为老人,但原宅基证上所写的户主也是杨XX,从申请表到审批表而后再到宅基证,在户主一栏明显是经过改动的,上下字迹是不一致,此宅基的所有权人应为被上诉人杨XX。关于老宅的处置,该老宅是其父兄弟共同共有,在鲍秀卿立遗嘱时,该房屋已不存在,所以老人处分此房产也是不当的,应予撤销。该遗嘱属代书遗嘱,缺少必备要件,应予以撤销。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鲍秀卿所立的遗嘱所涉祖遗老宅系杨宏治兄弟共有,鲍秀卿无权在遗嘱中对该宅基及财产进行处分。对于上诉人杨XX主张的偃宅基(土)字x的宅基及宅院内房产为其母亲鲍秀卿的个人财产,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100元,由上诉人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勤社
审判员苏娜
代审判员杨楚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常利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