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82年。
被告田某某,男,生于1982年。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1月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我才发现被告经常赌博、上网、不务正业。为此,我俩经查生气、吵架。2009年4月份,我俩再次生气后,我被迫无奈离开被告家,至今未回去,被告也没有去找我。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已分居多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田某某辩称,1、原告说我赌博、上网、不务正业不实,我平时根本就不摸牌,偶尔上网并不成瘾。我在郑州干保安,月工资700元,不存在不务正业。2、我们不存在经常生气,因我在郑州并不经常回家,其离婚的原因是她放荡成习,经常外出,长则9个月,短则三、五天,外出原因不明,我寻找则不见音信。实际是原告对婚姻不严谨、不负责,并非因我缺点所致。3、结婚时我给她现金x元,结婚时她所带财产值5500元。为此,她要求婚前财产归她所有不符合事实。综上所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真迫切离婚,除她婚前财产不能归她外,要求她另返还我现金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田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原告经常外出,双方缺乏沟通。2009年4月,原告离开被告家不归,并于2010年3月6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称,结婚时其准备的财产有:25寸彩电、影碟机各一台、摩托车一辆、被子10条,铜盆、衣架各一个、单子5条、毛毯4条、床罩一条;被告准备的财产有:席梦思床一张,衣柜、沙发各一套。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家庭财产等情。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缺乏沟通,不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导致原告离家出走,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家庭财产,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金x元,于法无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家庭财产均归被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晶
人民陪审员:赵书强
人民陪审员:张永帅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贵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