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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43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住(略)。2009年4月23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原任宝鸡市房产管理局物业科科长,2006年6月在其任职期间,曾向宝鸡惠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张XX提出以成本价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左岸新城商品房一套,后因该期房全部售空,被告人张某某(时任宝鸡市住房维修资金管理办公室主任)于2007年1月再次提出以每平方米1400元的价格购买房屋,并于同年6月23日交定金1万元。2008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以其女儿张XX名义与宝鸡惠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左岸新城X栋X号商品房,同年10月8日交房款x元。该套商品房在2007年市场交易价格为x元,按最低优惠7%的价格为x.31元,与其实际交付价差额为x.31元。另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于2009年1月的一天下午,在宝鸡市房管局楼下其车内收受宝鸡市陈仓园一区物业委员会主任马X现金9万元。据以上事实及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赃款x.31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其以女儿张XX名义购买房屋不构成受贿罪;其未收受马X所送9万元现金;原审判决认定不当,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06年其和张XX、张XX三人共同出资成立了宝鸡惠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左岸新城项目由XXX负责,重大事项决定由三人共同商定。在左岸新城开盘后不久,宝鸡市房管局张某某打电话讲想用成本价购买一套房,其与张XX、张XX商讨此事,三人决定由张XX同张某某讲同意用成本购房,当时的想法是张某某是市房产管理局物业科科长兼住房维修资金管理办公室主任,聚丰、惠森公司都要和张某某打交道,不愿得罪他,因此才决定此事。同时证实张XX在左岸新城房屋销售中有5%的优惠决定权。

2、证人张XX证言,证实张某某在2006年7、8月间提出要买左岸新城的房,并提出了优惠要求。到2007年张某某讲他看好的X号楼房已卖完了,又看上X号楼的一套房子并又提出以成本价格买,张某某又让其给王XX、张XX说一下,后其问蓝X时得知张某某提出的成本价是每平方米1400元,其和王、张商量后也就同意了,但左岸新城房屋成本价格是1500元,考虑到公司实际情况以及宝鸡市有关规定决定以1500元卖给张某某,安排蓝X具体办理,但张某某在签合同时又提出以1400元购买,最终决定以1400元卖给张某某。合同是2008年元月份签好的,但实际签订是在2008年10月份,左岸新城项目购房优惠条件是一次性付清房款优惠2%,其本人另有5%的优惠权。

3、证人蓝X证言,证实张某某是2007年上半年来左岸新城看房子的,后又交了1万元定金,当时市场价基价是1980元,张某某定购的房子每平方米价格为2380元,总价为x元。关于张某某实际购房合同书某变动情况与证人张XX陈述一致。

4、证人张XX证言,证实王XXX张XX给其讲张某某要求购房并以1400元购买,后三人商量过此事多次,最终决定以每平方米1400元卖给张某某的事实。

5、证人陈XX证言,证实宝鸡市房管局内一些干部曾提出过想在左岸新城购房,其也找张XX谈过,张XX讲过可以给团购价。

6、证人李XX证言,证实宝鸡市房管局没有决定在左岸新城团购房屋,本单位职工购买经济适用房是按市政府规定来办理的,左岸新城项目是商品房,不符合规定。

7、证人马X在侦查阶段及原审当庭陈述的证言,证实其为了争取到宝鸡市陈仓园一区的维修工程,多次找过张某某,并答应事后要好好感谢张某某,后不久工程就批下来了。完工后,施工工程队收到款后就把回扣款给了其,其在2009年元月份的一天下午在宝鸡市房管局办公楼下张某某的车内把用报纸包好的9万元现金“感谢费”交给了张某某。当时送钱是考虑想和张某某搞好关系,并便于继续承揽后续要进行的水网、电网改造工程。

8、证人谢XX证言,证实其未收到过张某某所讲的收受别人的钱物。

9、证人冯XX证言,证实宝鸡市陈仓园一区房屋渗漏维修工程共计拨款76万元。

10、证人刘XX、李XX证言,均证实宝鸡市陈仓园一区房屋渗漏维修工程完工后,刘XX交给马X回扣款4万元,李XX交给马XX回扣款13万元。

11、证人赵XX证言,证实其2008年底曾向其姐赵XX提出借7.8万元钱,但后来自己联系筹到了钱,就没有借用赵XX的钱。

12、证人赵XX证言,证实2006年其丈夫张某某曾讲过联系购买左岸新城的房子,2008年8、9月间两人就以女儿张XX的名字在左岸新城买了一套房子,当年10月交的房款,当时合同价是每平方米1400元。2008年底到2009年初间其弟赵XX曾向其提出借钱,其告诉张某某后,张某某在几天后拿回来用报纸包的现金,讲是借朋友的9万元现金,让其拿给赵XX用,但其联系赵XX时他讲已把钱借下了,其就把该9万元放在自己家中,后花掉了一部分,至案发时余款为5.5万元。

13、宝鸡惠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及记帐凭证、收据,证实张某某以其女儿张XX名字购买的左岸新城X号楼X号房在2007年7月基价为1980元,房款应为x元,一次性付款可优惠2%;在2007年6月25日收“张XX”房款1万元,2008年10月8日收“张XX”房款x元。

14、《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三份,证实张某某购买的左岸新城X号楼X号房建筑面积为159.65平方米,合同单价每平方米1400元,总价x元,一次性付款签订日期为2008年1月25日。2007年12月左岸新城售于郭X的X号楼X楼一套面积为159.65平方米的房屋单价为2653.20元,总价为x元;2008年5月售于杜XX及姚XX的X号楼一套面积为171.49平方米的房屋单价为2337元,总价为x元,一次性付款。

15、宝鸡市住房维修资金管理办公室文件、房管局文件、房屋维修资金缓缴存申请表、承诺书、缓缴情况记录明细、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证明等书某,证实宝鸡市房管局住房维修资金管理办公室的职能是所有的商品房维修资金均由该办公室专户管理;陕西华星房地产公司(张XX)、宝鸡聚丰房地产公司(王XX)、华厦房地产公司(张XX)、宝鸡惠森房地产公司(王XX)四家公司均有房屋维修资金缓缴存的申请及承诺书;市住房维修资金管理办公室向市产权处、房管局开具的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证明,证实住房维修资金管理办公室在业务上、职责上对房地产开发公司具有行政管理权限。

16、宝鸡市房管局(2007)X号文件,证实文件规定2006年度单位职工集资建房多层售价不低于每平方米1250元,小高层不低于每平方米1500元,高层不低于每平方米1800元。

17、《工程协议书》,证实宝鸡市陈仓园一区业委会与刘XX、李XX所在渭滨区建业防水防腐工程队、宝鸡市通建防水公司签订小区房屋屋面维修合同的事实。

18、工程审批表、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及凭证,证实2008年7月16日陈仓园一区业委会向宝鸡市住房维修资金管理办公室申请维修屋面约1万平方米;2008年12月17日市房管局支付宝鸡市通建防水公司维修工程款x元、支付建业防水防腐公司维修工程款x元。

19、扣样物品清单,证实张某某的家属案发后退缴赃款9万元。

20、宝鸡市房产管理局、宝鸡市住房维修资金管理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宝鸡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宝鸡市房产管理局文件,证实宝鸡市房产管理局是机关法人;宝鸡市住房维修资金管理办公室是事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

21、国家公务员身份确认表及任免审批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2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个人身份情况以及其妻赵XX个人身份情况、其女张XX生于1993年4月5日。

23、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证实其联系购买房子时已经知道左岸新城项目是商品房,其想用经济适用房的房价购买左岸新城的房屋。购买合同是在2008年10月签订的。其主管的两个部门和房地产开发商均有业务往来,开发商若缴纳了保证金可以审批暂缓缴纳住房维修资金。宝鸡市陈仓园一区维修工程需要上报宝鸡市房管局局务会讨论,所以拖的时间较长,马X为此事多次找找过其并讲事后要感谢。2009年元月的一天下午,其在本单位办公楼下自己的车内收受马X用报纸包裹的一包现金,XXX讲感谢其费心了。后其回到家清点是9万元,交给赵XX并讲是借朋友一些和自己凑了些,让借给赵XX用。

以上证据经原审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商品房,为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住房维修资金的缓缴审批手续,同时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借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收受马X万元现金的事实有马岩在侦查阶段及原审当庭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书某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亦有印证,其中关于收受9万元现金的地点、现金用报纸包裹及收受后交于赵XX欲借给他人使用但未借出后又自用的供述亦与证人赵XX、赵XX的证言相印证,受贿犯罪事实清楚;其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商品房,原审法院依据其缴纳“定金”的2007年为时间基点计算房价总额及差额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张某某所付房款与该房屋实际市场价差额达到x.31元,同时有证人证言及相关书某证实张某某所在单位并未进行商品房团购行为且购买经济适用房应按相关规定进行,相关房地产公司亦办理了维修资金缓缴手续,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权谋取利益的犯罪故意明确,行为应属受贿犯罪;另其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其亲属有代为退缴部分赃款的行为,原审判决已据此作出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跃怀

审判员杨静波

审判员王艳

二0一O年三月三日

书某员吕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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