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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女,41岁。

被告刘某某,男,41岁。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0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05月13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09月0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刘某龙,1998年年05月03日生一女刘某景。1998年原告与一妇女外出,对家不管不问,至今无音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离婚,抚养女儿刘某景。

被告刘某某未做答辩。

在庭审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刘XX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开始分居。

针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经合议合议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刘某龙,1998年年05月03日生一女刘某景,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05年外出,原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但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生活中,被告于2005年长期外出务工,不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分居已超过二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抚养女儿刘某景,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婚姻关系;

原被告的婚生女刘某景由原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庆合

审判员侯胜才

审判员张福景

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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