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勇,南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南阳市X区司法局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何某、王某因与被告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勇和被告鲁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鲁某原系原告何某的女婿,2006年被告称他经营的鲁某车行须进货用钱,在二原告处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出具条据一张。借款后,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二原告的本息。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2006年10月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鲁某辩称:1、二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某害关系,被告从未向二原告借过钱,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108条的规定,应依法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2、借条形式不合法,没有借款人的名字和欠款日期。3、应依法追加王某梅为共同被告,原告说债务发生在2006年,被告鲁某和王某梅是在2009年判决离婚的,在离婚之前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4、如果债务发生在2006年,本案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所以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5、关于利息,应遵循自主自愿公平原则,民间借贷应保护债务人,限制高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
1、被告鲁某出具的条据一张。以证明被告鲁某在2006年10月借原告何某、王某现金3万元,并约定利息2分的事实。
2、(2008)宛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鲁某所经营的鲁某车行因生意需要在每年生意旺季即5月份和年底经常借他前妻家人的钱款,其中提到借王某1万元,王某强9000元等,这是鲁某在离婚案件中自认的事实,也证实了鲁某答辩说从未向二原告借过钱不属实。
3、《南阳日报》报道一篇。证实鲁某系鲁某车行经理,鲁某所借款项全部用于鲁某车行的经营,因鲁某不承认鲁某车行为夫妻共同财产,鲁某车行的经营受益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被告借二原告债务属于鲁某个人债务。
被告鲁某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三份证据均有异议,对第1份,条是鲁某写的,欠条不是借款范围,没有具体的借款人与被借款人,没有时间。对第2份,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实鲁某车行经营权是鲁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3份,报纸不是法定的工商部门,不能证明鲁某车行的经营人是本案的被告,不能证实原告代理人的说法。
被告鲁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证据,本院将在后面的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鲁某和王某梅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因感情不和在宛城区法院调解离婚,后于2005年7月11日在宛城区民政局又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
在鲁某和王某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鲁某向其岳母何某借款2万元,向其妻子的哥哥王某借款1万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是:“欠条欠妈贰万欠哥壹万起息2分利息.鲁某(签名)”,但该条据未写明具体的借款时间。
双方因感情不和,鲁某于2008年3月10日将王某梅起诉到法院,要求与王某梅离婚。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2008)宛东民初字第X号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该判决书第2页最后一段话载明:“原告(鲁某)口述债务情况:借鲁某俊10万元,借王某1万元,借李贞兰8万元,借何某1万元,借王某强9千元(以上共借x元),应为共同偿还债务”,但该判决书对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问题未做出处理。
因被告鲁某给二原告出具的欠条未写明利息起算时间,本院遂征询了二原告意见,二原告同意从鲁某起诉王某梅离婚之日即从2008年3月10日起计算利息。
在审理中,被告鲁某以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追加王某梅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二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1)被告给二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做出了利息为2分的约定,故双方之间的欠款关系实际上属借款关系(或者说已转化为借款关系),该欠款条应按借款合同认定。(2)关于利息标准,原告请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对此利息计算方法无明显争议,仅提出了“限制高利息、保护债务人”的异议,而按月息2分计算,并不违反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3)关于利息应从何某开始计算的问题,计算利息原则上应从借款发生之日起计算,但该借款发生时间不明,而在鲁某于2008年3月10日起诉与王某梅离婚案的审理中,鲁某已认可了欠王某、何某债务的事实,故本案欠款必然发生在鲁某起诉与王某梅离婚之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08年3月10日之前,因此,二原告同意从鲁某起诉与王某梅离婚之日即2008年3月10日起计算利息属最低要求,应予支持。(4)关于应否追加王某梅为共同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欠条系被告鲁某所打,案外人王某梅并未在该欠条上签名,是否追加王某梅为被告是原告的权利,因二原告不同意追加王某梅为共同被告,故本院不予追加。如被告鲁某认为案外人王某梅应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可另行向王某梅主张权利。
综上,二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利息按月息2分,可从2008年3月10日起开始计算,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欠款2万元,偿还原告王某欠款1万元,并从2008年3月10日起按月息2分向二原告支付利息,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鲁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青
审判员杜学兰
代理审判员沈宗善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