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汉族,Im河区人,小学文化,农民。
辩护人冯某某,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保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辩护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叶某某和本村的陈全文(已判刑)因在被害人陈XX的门市部买饮料发生纠纷,继尔引起厮打,陈全文将被害人陈XX的鼻骨、右侧上额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陈XX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柴XX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及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既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恩源
人民陪审员秦涛
人民陪审员陈爽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