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61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69岁。
被告赵某。
被告丁某。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赵某、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某系朋友关系,2004年1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2005年1月22日、2005年7月1日因二被告之子赵某在加拿大出国留学需要资金,二被告又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x元,均出具有借据。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符合起诉的条件之一为“有明确的被告”,而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被告赵某、丁某居住的详细地址及身份情况,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青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袁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