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祖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葛晓波,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文科,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39岁。
原告祖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晓波,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祖某诉称,原、被告原是朋友,2006年5月9日,被告因还房贷和经济困难等原因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周转,并给原告写下借条,口头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43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利息计算到支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我不欠原告借款,且在2011年前原告从未向我要过该款,原告起诉已超过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祖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06年5月9日,被告张某给其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于2006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条的形成过程有异议,其与原告是合伙关系,该借条是在合伙协议签订前写的,在合伙协议签订时已经说明该条作废,当时借条没有收回来。
被告张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2006年5月11日,被告张某、原告祖某与李志、王国华四人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一份(系复印件),用以证明借条是在合伙协议之前形成的,形成后借条没有收回来。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合伙协议与本案无关,本案是属于民间借贷。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且其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本院采信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5月9日,被告张某向原告祖某借款x元,并给原告书写有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祖某现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小写x元)。张某2006年5月9日”。后因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另原告在诉状及当庭陈述中均称双方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系书写借条之日起一个月之内,但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还款期限到期后其向被告主张某权利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祖某借款x元的事实,有被告张某给原告祖某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可,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在2006年6月8日双方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直至2011年8月12日才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存在,故被告张某关于原告祖某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祖某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祖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青
人民陪审员高予
人民陪审员申守杰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