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佳,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原告董某为与被告李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4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二被告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X区法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5月6日作出(2010)宛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南管民终字第X号终审裁定:撤销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宛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08年12月29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一月后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此,原告举证如下:
1、借条一份和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借款的事实。
2、原告董某的身份证明一份。
二被告缺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就该笔借款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和举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所证明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是:“借条今借到鸿德房地产现金贰佰万元。时间壹月。李某(签名)2008.12.29.”。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2010年12月27日,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是:“证明2008年12月29日李某书写的借条,该借款贰佰万圆整是董某借给李某,与鸿德房地产无关,应由董某向李某主张一切债权。特此证明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另查明:被告李某和马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就管辖权异议所举证的2002年2月1日的家庭户籍登记资料(户号(略))显示:二被告原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南阳市新华派出所,后二人分别于2002年7月和2005年4月迁往北京市X区。
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第一,虽然被告李某出具借条时写明是借“鸿德房地产”的200万元,但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证明该借款“是董某借给李某”的,指明了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原告董某,故在原告董某和被告李某之间构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李某不按借条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第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被告李某所借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对该笔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马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200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李某和马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青
审判员王鹏飞
代理审判员沈宗善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