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又名田某伟,男,34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9年10月14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略)渭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田某某诈骗一案,于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宝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5月16日,被告人田某某在协助(略)公安局渭滨分局桥南刑警大队抓获吸毒人员王XX和王XX,在王XX被羁押回桥南刑警队的途中,及王XX被羁押在桥南刑警队期间,被告人王向伟向王XX谎称其能帮助王XX减轻处罚,先后多次从王XX处骗取现金x元,除部分用于家庭生活开销外,其余全部挥霍。破案后,被告田某某亲属已向被害人王XX全部退赔。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田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上诉人田某某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不属于诈骗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田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XX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田某某诈骗其x元的事实和经过。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和有关身份状况。
3、抓获证明证实将被告人田某某抓获归案的经过。
4、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扣押赃款和情况和发还情况。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对取款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和证人对田某某进行辨认的情况。
6、证人王XX证言证实田某某诈骗王XX钱的事实和经过。
7、查询存款通知及情况说明证实查款的情况,证实田某某在王常红卡上取钱的事实。
8、被告人田某某对诈骗事实供认。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田某某称自己的行为不属于诈骗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田某某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事实清楚,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应以诈骗罪定性;关于处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审对其处刑适当,故其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跃怀
审判员杨静波
审判员王艳
二0一O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吕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