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利霞,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新路,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原告尚某某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8月3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9年8月1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周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利霞、靳新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诉称,原告原系焦作市红都酒店有限公司的股东,占有39%的股份。2008年5月10日与被告就红都酒店股份转让一事达成协议,原告将自己所有的红都酒店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78万元,留下增值部分的30%作为保证金,一年后付清,其他款项在工商局进行股东变更之时即全部付完。在2008年5月22日办完了股东变更手续,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酒店股份转让款78万元;2、判令被告在66.3万元的额度内从2008年5月2日始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截止起诉日止为x.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答辩称,1、被告没有违约,根据转让协议书,对何时支付转让款没有约定;3、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要求支付转让款,因为原告已经通过各种形式从被告处取得款项x元,已超额取得转让款,故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被告不欠原告股份转让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支付完毕原告的酒店股份转让款;2、被告是否应当从2008年5月2日始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截止起诉日止逾期还款的利息。
原告尚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出资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在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后被告应支付现金给原告;3、原被告之间补充协议,证明原告给被告股权转让价格为x元;4、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表,证明2008年5月22日在工商局原告已经把自己的股权变更给了被告;5、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债务明细表,证明被告的债务实际情况,用于对抗被告已支付的各种款项是与转让协议同时签订的。
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x元不予认可,对其他的债务认可。
被告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8年5月9日原告出具的x元借据;2、2008年7月1日原告出具的x元借据;3、原告妻子在原告住院期间向被告借现金3800元的借据;4、原告女儿在原告住院期间向被告借现金x元的借据;5、2008年5月原告借被告现金x元的借条,6、北京赛家快捷酒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酒店消费,该酒店已经从被告应得的租金中扣除了该费用,原告应当偿还被告,或者折抵被告应该支付的转让款;7、2008年5月9日原告等三人向被告出具的定金100万元的收条,证明原告等人收到被告100万元,该款应该从股权转让费中扣除。
原告尚某某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2008年5月9日的借据、2008年7月1日的借条是拿这些钱还公司在银行的利息。其中5月9日,归还了原本就应该由被告归还的借款利息,而且事实上已经于收条当天偿还了该款,7月1日的收据上的款项也是偿还了应该属于被告偿还的借款,因此该条据不能对抗被告应当偿还的股权转让款;2、对x元的收条,也是同上述意见,该款已经偿还了原本属于被告应该偿还的借款,不能折抵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的股权转让款;3、对原告女儿在原告住院期间向被告借款x元的借据无异议,予以认可;4、对X号证据所说的3800元,认为该条据不是原告及其家人所出具,不予认可该事实;5、对于北京赛家快捷酒店证明一份,原告认为没有该事实,对该证明不予认可。6、对于被告出具的100万元定金收据,该条据是按照协议约定收取,在收到该款后直接就把该款偿还了原本属于被告应该偿还的山阳区X村信用社的贷款,实际上原告并没有得到该款,只是打了一个收据。该条据不能对抗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的股权转让费。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X号证据,能够说明原被告之间股权转让情况以及双方就股权转让约定的具体支付细节以及转让是的债务情况,对该X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中2008年5月9日x元条据、2008年7月1日的x元借条及收到周某某现金x元的收条,该条据上写明借款用于偿还银行利息,不属于原告个人使用,因此该证据不能说明被告可以从该组借据中扣除应该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被告的证据主张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出具的北京赛家快捷酒店出具的证明,以及3800元借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拿出其他证据说明该证据的成立,因此对该证据不能印证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对被告出示的原告女儿在原告住院期间借据x元,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等三人向被告出具的定金100万元的收条,本院认为,该条据是原告等人所出具,该100万元是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内容收取,因此应该按照原告等人股权比例算成各自的份额,并折抵被告应该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至于原告辩解称该款原告其实没有收到,而是直接归还了原本属于被告归还的山阳区X村信用社的银行贷款100万元,本院认为,如果原告所述成立,原告可以另行向被告按照不当得利的要求归还原本属于被告的债务,而原告予以了偿还。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印证被告的主张。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5月10日,红都酒店尚某潮、马志强、尚某某等13名股东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周某某、张鸿民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尚某潮、马志强、尚某某、赵静、张建霞将其持有的公司80%的出资以人民币x元转让给乙方的周某某;甲方耿师方等8人将其持有的公司20%的出资以人民币x元转让给乙方的张鸿民;双方于2008年6月30日前办理完毕出资工商变更登记后,同日乙方将全部出资收购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甲方保证对其拟转让给乙方的出资享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保证该出资没有质押或附带任何其他第三方义务,并不受第三人追索,否则应由甲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乙方向甲方交纳定金x元人民币,甲方保证在2008年5月31日前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如逾期再给予甲方一个月期限即最迟在2008年6月30日前办理变更完毕,如仍不能办理完毕由甲方的尚某潮、马志强、尚某某双倍返还定金并互负连带责任。甲方保证红都酒店的总债务不得超过x元,超过该x元部分,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索。甲方各股东就该项债务对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签订协议的同时,原、被告还达成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此次收购价格由乙方按甲方各股东现有出资额一倍的价格进行收购,乙方出资总收购款为x元人民币。2008年5月9日,尚某潮、马志强、尚某某收取被告周某某出资转让定金x元。2008年5月10日,原告尚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红都酒店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原告同意将其持有的红都酒店30%的股权即x元出资额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原被告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1450万元债务明细在股权转让协议签字后,包括郑州门锁1.9万元,焦作市X村信用社贷款x元等各项债务由被告周某某承担。2008年5月9日,以尚某潮名义在焦作市X村信用联社贷款x元归还了山阳区X村信用联社。
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原告女儿向被告周某某借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尚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属于股权转让协议纠纷。原被告双方就原红都大酒店股权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有义务把自己的股权按时变更为被告,被告周某某应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格78万元给付原告尚某某股权转让款。本案中被告出具了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据,其中x元、x元、x元借据均是说明借款用途为偿还公司银行借款或者其他借款,该借据不是原告本人使用,因此被告要求折算抵扣自己应该支付给原告股权转让费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出具的北京赛家快捷酒店证明,以及3800元借据不能说明该款是原告个人消费或者使用,因此被告要求以此折算抵扣自己应该支付给原告股权转让费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女儿在原告住院期间向被告借款x元的事实成立,应当在被告给付的股权转让款项中予以扣除。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在2008年5月9日向原告尚某某等三人支付了定金100万元,原告与尚某潮、马志强三人向原告出具收到条,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定金是合同履行的担保方式,在合同履行后,定金转为合同履行款,故本院确认该100万元已经转化为被告所收购股权的五名股东的股权转让款。至于归还给山阳区X村信用联社的100万元,原告主张该100万元系由原告等代为偿还。但双方股权转让所附的债务明细中,该100万元债务已经转让给了被告,原告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代被告履行还款责任。即使该100万元真系原告代为偿还,可以以不当得利为由行使追索权,与本案亦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做处理。由于被告收购的系原告与尚某潮、马志强等五名股东的股权,该股权总额为红都酒店股权的80%,原告尚某某持有其中酒店39%的股份比例,应视为该100万元定金转化为股权转让款后原告享有其中48.75%的比例。即48.75万元,应当从被告应该支付的78万元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扣除,综合上述理由,被告应当再支付原告股权转让费23.25万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7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给付利息的请求,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于2008年6月30日给付股权转让款,但是没有约定逾期给付内容,被告有逾期给付的事实,因此应当给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尚某某股权转让费23.25万元并支付逾期给付利息(本金按照23.25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2810元,被告周某某承担x元,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晓勇
审判员杜春晖
人民陪审员陈东霞
二○○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戴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