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义力哈木.卡斯姆,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上海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义力哈木.卡斯姆犯盗窃、抢劫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义力哈木.卡斯姆及其辩护人杨某某、翻译人员古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义力哈木.卡斯姆至本市杨某区五角场商业广场的地下停车场内,趁被害人林某某不备之机,窃得林某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夏普”牌x移动电话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964元。
2010年1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义力哈木.卡斯姆在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东方路附近尾随一名女子窃得其包内钱包(内有人民币70余元)后,随即进入东方路居民小区内,当社保队员汤程骏对义力哈木.卡斯姆进行抓捕时,义力哈木.卡斯姆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对汤程骏加以威胁后随即逃跑。当晚,被告人义力哈木.卡斯姆在本市杨某区X路莫泰168旅店X房间内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义力哈木.卡斯姆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上述在本市杨某区五角场盗窃移动电话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夏普”牌x移动电话已追缴并由公安机关发还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义力哈木.卡斯姆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案发现场、赃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证人艾孜热提.玉买尔满苏尔、徐国良、汤程骏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义力哈木.卡斯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当其再次在公共场所扒窃得手后又持刀威胁对其进行抓捕的社保队员,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义力哈木.卡斯姆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移动电话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义力哈木.卡斯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姚伟
审判员吴海琴
代理审判员岑长康
书记员书记员曹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