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谈某
被告毕某
原告谈某与被告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某诉称,原、被告同住一个小区而相识。2008年7月、8月,被告为买车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2.5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当时未立借条。2008年10月,被告补立借条,承诺2008年11月底还款。届期,被告分文未还且杳无音讯。原告催讨无着而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1、归还借款2.55万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8年12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毕某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10月25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原、被告间借贷之实,并愿对借条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住一个小区而相识。2008年10月25日,被告毕某因需向原告2.5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小谭人民币贰万伍仟伍佰元整(x)于2008年11月底归还。特立此据。毕某08.10.25。”至今,被告分文未还且音讯全无,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毕某归还借款2.55万元,有原告陈述和被告出具的欠款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谈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谈某上述借款逾期利息(自2008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5元,由被告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伦
审判员陈莉
代理审判员王璧瑛
书记员张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