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植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9日被岳阳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7月30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龚某某,湖南忠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荣某某,绰号“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7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7月30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绰号“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市人,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7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7月30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绰号“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县人,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7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7月30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指控原审被告人植某某、荣某某、何某某、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Ο一Ο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植某某、荣某某、何某某、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植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荣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植某某、荣某某不服。被告人植某某以其“没有贩毒,只是居间担保,是初犯、从犯”等为由提起上诉。被告人荣某某以其“是帮助何某某贩卖毒品,系初犯、从犯”等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荣某某、原审被告人熊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没有确认,属于事实不清,且对荣某某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0)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斌
审判员江浩凡
审判员熊某强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喻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