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杜××。
被执行人卢××。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4月25日向被执行人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卢××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三日内履行。但被执行人卢××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卢××的丈夫刘××生前在××××××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被执行人卢××的丈夫刘××生前在××银行存款x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杨立雄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