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男
被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010年1月2日上午8时50分,在本市X路,被告驾驶牌照号为沪XX小客车与原告骑燃气助动车发生事故,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案经上海市普陀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应于2010年6月21日一次性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人民币359.7元、助动车修理费人民币900元,扣除交强险限额人民币900元,余款被告刘某应承担40%计人民币143.88元,两项合计被告刘某应实际赔偿原告郑某人民币1043.88元(已履行);
二、原、被告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已履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内容自2010年6月21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鲁君
书记员石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