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某某
原告谈某某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裕文,上海市华利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上海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第三人谈某某
委托代理人卞兴玉,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某某、谈某某诉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茅德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谈某某为本案的当事人,本院追加谈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俞某某、谈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裕文,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第三人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卞兴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某某、俞某某诉称,两原告系母女。本市X路X号X室房屋系原某路X弄X号动迁回搬房,原告谈某某系该房的同住人,原告俞某某系出生报户口在该房内,并居住至今。2001年被告某公司在未征得谈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即与案外人罗某、谈某某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确认本市X路X号X室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被告某公司辩称,当时办理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的手续齐全,且谈某某也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故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与罗某、谈某某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的情况,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谈某某述称,本市X路X号X室房屋公有住房买卖是原告谈某某与罗某一起办理的,并且使用了谈某某的公积金,不存在谈某某不知情的情况,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谈某某与俞某某系母女;谈某某的父、母为谈某某(2001年6月14日报死亡),罗某(2009年1月27日报死亡);罗某与谈某某再婚前,生育第三人谈某某;淡某某与谈某某为继父女关系。1974年11月,罗某(户)原居住的本市X路X弄X号,因动迁而被安置取得本市X路X号X室公用住房。被告某公司根据由谈某某、罗某及同住人谈某某于2000年12月30日签名或盖章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内容为本户房屋座落本市X路X号X室公用住房,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罗某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所购房屋权利人为罗某、谈某某(共有份额各50%),所有权利人同意委托罗某代办购买公有住房一切手续等。于次年2月28日与罗某、谈某某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谈某某、罗某购买本市X路X号X室公有住房。同年4月1日,谈某某、罗某取得系争房屋的产地产权证(谈某某、罗某各按50%按份共有)。
2001年2月28日,原告谈某某在本人公积金账户取款人民币2,400元,用途“购原公房”。
另查明,俞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即将户口报在本市X路X号X室。
再查明,谈某某为与谈某某继承纠纷一案,该案审理中,谈某某出示其持有的上海市黄某区第二公证处出具的《遗嘱公证书》。遗嘱内容为“我,罗某与丈夫谈某某共同拥有本市X路六四六号五0三室房屋产权。恐日后为房产发生矛盾,趁现在头脑清醒,特立下遗嘱:待我百年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包括谈某某遗产中属于我可以继承的份额),由女儿谈某某继承,他人无权干涉。”该公证书证明罗某在公证员面前所立“遗嘱”上的签名并盖章,遗嘱的行为和遗嘱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谈某某、俞某某提供、出示户籍摘抄资料、黄某区房地局房屋调配报批单、《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被告某公司未提供证据;第三人谈某某提供、出示的中国建设银行公积金支款凭证、上海市黄某区第二公证处出具的《遗嘱公证书》。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一)原告谈某某是否知道或何时知道父母购买系争公用住房并拥有房屋产权。(二)原告的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原告俞某某诉讼主体资格的确认。
(一)第三人谈某某持有并出示的原告谈某某诉谈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所举证证据暨上海市黄某区第二公证处出具的《遗嘱公证书》,用以证明母亲罗某在世时,已通过公证形式,将系争房屋中属母亲罗某的产权份额由谈某某继承。本案审理中,原告谈某某对第三人谈某某所述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谈某某在诉状中所称,今年3月,谈某某以继承为由提起诉讼,谈某某才知道系争房屋由母亲罗某一手操办买卖了公有住房。该陈述与其所出示公证书的用于抗辩谈某某法定继承事实,自相矛盾,事实不符。
公积金账户的支款,系由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当事人支款申请并经审核后,由银行划入指定账户,且银行划款后出具公积账户支款凭证联交支款人留存。第三人谈某某所出示的谈某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黄某支行公积金支款凭证,证明2001年2月28日,原告谈某某在本人公积金账户支款人民币2,400元,用途“购原公房”。现原告未提供证明原告购买其他公用住房的证明,故该款显然用于购买本市X路X号X室房屋。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谈某某于2001年2月即知道了本市X路X号X室由公房转变成产权房。房地产权利人罗某和谈某某。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原告谈某某所出示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指出该协议书上“谈某某”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名。其目的为证明,父母亲在购买本市X路X号X室售后产权房一事不知情。但原告谈某某明知其公积账户于2001年2月28日支款事实,未作其他解释。且其在长达十年时间,对已变更的房屋权利,未提出异议。现提出对购买公房情况不知情为由要求确认公房出售合同无效,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
(三)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的对象,应当具有本市长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同住人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2000年底,原告俞某某虽为同住人,但适时尚未成年,其显然不属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的对象,故其要求确认本市X路X号X室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俞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俞某某、谈某某共同负担(已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茅德成
书记员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