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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开设赌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平湖市,汉族,初中文化,建筑个体户,住浙江省平湖市X镇X村。因本案于2010年3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薛某、刘某,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薛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日至4日,被告人金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区X镇X村旁的仓库内、荡湾村X号西100米的仓库内、周家浜村最南侧的房屋内等处,开设“二八杠”赌局等。其中被告人金某参与坐庄赌博,并按10%的比例从赢钱的“庄家”处抽头渔利,共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

2010年3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金某在本区X镇X村X号西100米的仓库内开设“二八杠”赌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张某、廖某、郁某、董某、徐某、张某、季某甲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决定书,工作情况,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能自愿认罪且已退出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0年9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林

书记员朱慧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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