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
原告林某乙。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绍欢、刘某峰。
被告罗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委托代理人罗某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甘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己。
原告李某甲、林某乙与被告罗某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春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绍欢、刘某峰,被告罗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罗某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林某乙诉称,2009年11月28日11时左右,被告罗某丙驾某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沿长城村X村X路方向行驶,原告林某乙驾某搭载李某甲鹏、李某甲鹏同向行驶。至武乐乡X村X路段时,林某乙所驾某电动车倒地,其子李某甲鹏被拖拉机右后轮碾压当场死亡,给两原告带来极大伤害和损失。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请求判决两被告向两原告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73800元(3690元/年×20年)、丧葬费12828元(2138元/月×6个月)、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96628元。
被告罗某丙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及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持异议。认为其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主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况且其于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医某费等6481.8元和丧葬费5000元。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时间从2009年2月11日至2010年2月10日。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罗某丙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罗某丙虽持有B2类驾某,但无拖拉机驾某,按相关规定,应视为无证驾某。被告罗某丙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强制性规定,是一项故意违反法律行为,应对他人人身安全造成危险的行为负全部责任。况且责任认定书没有查明事故原因和双方责任。为此,对本案事故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拒赔,也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林某乙为夫妻关系,李某甲朋、李某甲鹏为两原告儿子。2009年11月28日11时左右,被告罗某丙驾某其本人所有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沿长城村X村X路方向行驶,原告林某乙驾某电动自行车搭载儿子李某甲鹏、李某甲鹏同向行驶。至武乐乡X村X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林某乙驾某的电动自行车倒地,造成李某甲鹏被拖拉机右后轮碾压当场死亡,原告林某乙和李某甲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某乙、李某甲朋被送到当地武乐卫生院抢救,并于当天转送贵港市人民医某住院治疗。原告林某乙、李某甲朋医某费6481.8元已由被告罗某丙结清。被告罗某丙于2009年12月2日向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预交抢救、医某、丧葬、赔偿费等款项5000元,但该款未向原告支付。于贵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09年11月30日委托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甲鹏尸体进行检验及死因鉴定,鉴定机构于同年12月4日作出作出鉴定意见书,确认李某甲鹏符合交通事故运动中二物体相撞头部部赞成颅脑损伤、颅骨骨折死亡。2009年12月10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本案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及责任。两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提起诉讼。在庭审时,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死者李某甲鹏属农村居民,尚未成年。被告罗某丙持有B2类驾某,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时间从2009年2月11日至2010年2月10日。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持异议。被告罗某丙以其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由,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罗某丙无证驾某,事故未查清成因和认定当事人责任为由,主张对原告损失拒赔。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无法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尸体检验及死因鉴定意见书;被告罗某丙提交的机动车强制险保险单、驾某、行驶证、医某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现金收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为机动多功能拖拉机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无法查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对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未作出认定。在庭审中,原、被告也无法举证证明对方当事人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情形。但是,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儿子李某甲鹏死亡,原告林某乙和李某甲朋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和损害结果客观事实,根据民法通则的公平责任原则精神,本院依法推定驾某当事人即原告林某乙和被告罗某丙均有过错,被告罗某丙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某乙负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车载人员李某甲鹏、李某甲朋无过错,不负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原告主张儿子李某甲鹏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丧葬费12828元(2138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73800元(3690元/年×20年)、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96628元。李某甲鹏属农村居民,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两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告儿子李某甲鹏死亡,确实给两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两被告主张精神损失数额合理,两被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各项损失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对两原告主张的上述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损失未产生医某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伤残死亡赔偿11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丧葬费12828元、死亡赔偿金738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96628元。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罗某丙无证驾某拖拉机和事故成因未清楚、当事人责任未认定为为由主张拒赔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林某乙、被告罗某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故两原告请求被告罗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96628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罗某丙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16元减半收取为1108元,由被告罗某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春德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黎榕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