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省XX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XX市X乡政府机关宿舍;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一)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凯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小忠、人民陪审员史建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肖冰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8日,被告人杨XX在XX市X区XX湾X号被害人周某X家里购买毒品海洛因时,因身上的钱被其他购买毒品的人偷光,遂迁怒于被害人周某X,欲将其烧死。10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杨XX从汨罗来到岳阳,买了10元钱93#汽油,用一个1.25L雪碧瓶子装好来到被害人周某X家,拉开铝合金窗户,将汽油抛洒进被害人周某X居住的房间内,窗户上、床上以及被害人周某X身上。周某X的母亲发现后,将未洒完的小半瓶汽油抢过来。被告人杨XX用打火机点燃汽油,被害人周某X所盖的被子起火,周某X因身患严重疾病行动不便无法逃生,致使左大腿下侧被烧伤,周某王完芸将其从火中救出,随即用半桶水将火扑灭,被告人杨XX离开现场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杨X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属未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杨XX对案件事实作了供述,没有提出辩解意见,但在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被告人杨XX到XX市X区邓家湾X号被害人周某X家从窗外购买毒品海洛因时,身上的几百元钱不见了,怀疑是另一购买毒品人员偷走,因此双方发生扭打。事后,被告人杨XX责怪被害人周某X给毒品动作太慢,造成自己的钱被偷,欲将周某X烧死。10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杨XX从汨罗来到岳阳,用一个1.25L雪碧饮料瓶子,在青年路“恒源加油站”购买了10元钱的93#汽油,乘出租车来到被害人周某X家窗外,拉开铝合金窗门,将汽油泼洒进周某X居住的房间内的床上,然后用打火机点燃汽油,被害人周某X睡在床上,所盖的被子被燃烧,周某X因身患严重疾病行动不便,无法逃生,致使左大腿下侧被烧伤。被害人周某X的母亲见状将周某X从火中救出,并用半桶水将火扑灭。被告人杨XX离开现场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周某、王XX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0日16时30分许,她们在周某X住的房间,见一男子从窗户上向周某X睡觉的床上泼洒汽油,王XX抢过未洒完的小半瓶汽油往外跑,见周某X没有出来,即返回将周某X从火中救出,用半桶水将火扑灭并报警的事实。
2、证人邓XX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0日16时许,她在“XX加油站”当班,有一男子拿了一个大空雪碧瓶子,购买了10元钱的93#汽油,说是用来洗车,那男子灌好油后就乘出租车走了。
3、被告人杨XX的供述。其供认2010年10月18日,他在周某X家窗外购买毒品时,身上的几百元钱被人偷走了,他怀疑是同时购买毒品的另一男子偷了,便抓住那男子打了一顿。他回家后想不通,责怪是周某X卖毒品时故意拖时间,造成他的钱被偷,于20日16时30分,从加油站购买了10元钱的93#汽油,乘出租车来到周某X家窗外,他拉开窗门,将汽油泼洒进周某X房间的床上,用打火机点燃汽油,其目的是想把周某X烧死。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杨XX放火现场方位及烧毁物品情况。
5、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说明。证明2010年10月20日17时20分,被告人杨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放火杀人的犯罪事实。
6、被害人周某X未做法医鉴定的情况说明及死亡证明。证明被害人周某X被火焰轻度灼伤后,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多次要求周某X到医院进行治疗并进行伤情鉴定,但周某X一直未配合。后来,周某X因右股动脉血管瘤破裂死亡。
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杨XX出生于X年X月X日,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为报复被害人周某X,采用泼洒汽油纵火的手段,欲将周某X烧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X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杨XX在纵火故意杀人的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被告人杨XX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凯峰
审判员黎小忠
人民陪审员史建国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肖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