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曾用名成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月24日被告人成某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同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由绥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由绥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宋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伍某某、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某庭长李某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茂清、人民陪审员杨红生参加的合议庭。因人民陪审员杨红生未能出庭,变更由审判员陈新梅参加,其余合议庭组成某员不变,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某担任记录。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伯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宋某甲、伍某某、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1、2009年9月6日晚,被告人成某窜至通道县X镇,将吴才彪的一台豪爵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4200元。
2、2009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成某、宋某甲窜至本县东山中心小学,将学校内的一套航天牌自动广播系统、一台电脑主机和一台豪爵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x元。
3、2009年12月3日晚,被告人成某、宋某甲窜至靖州县X镇,将唐帮友的一台新大洲本田摩托车盗走,并将盗窃得到的摩托车低价卖给被告人宋某乙。经鉴定,该车价值为5650元。
4、2009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成某窜至黄某乡X村龙开文家,将龙开文、阳高石的两台三铃摩托车盗走,并将失主龙开文的摩托车交给被告人伍某某低价处理。经鉴定,这两辆摩托车价值共计9880元。
5、2010年1月20日晚,被告人成某窜至黄某医院,用液压钳剪断钢筋入室后将院内的一台豪爵摩托车和一台电脑盗走。经鉴定,该车和电脑价值共计7080元。
6、2010年1月25日晚,被告人成某、宋某甲窜至寨市X村龙立翠家,将李某兵的一台豪爵摩托车盗走,并将盗来的摩托车交给伍某某低价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为3750元。
7、2010年3月3日晚,被告人成某窜至长铺子苗族乡X组何国民车库,用液压钳将窗户钢筋剪断入室后将库内的一台豪爵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4224元。
8、2010年3月5日晚,被告人成某、宋某甲窜至竹舟江乡X村,将段雄华一台女式豪爵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025元。
9、2010年4月5日晚,被告人成某窜至党坪乡X组于定文家,将于定文、于定武的两台豪爵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这两台摩托车价值共计9554元。
被告人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九起,价值共计x元;被告人宋某甲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四起,价值共计x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1、2009年11月某天,被告人伍某某帮被告人成某低价处理一台偷来的豪爵摩托车(失主系吴才彪)给麻塘乡的李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为4200元。
2、2009年农历11月某天,被告人伍某某帮被告人成某低价处理一台偷来的摩托车(失主系龙开文)给沈某某(另案处理)联系的彭某某,得好处费8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为4940元。
3、2009年农历11月某天,被告人伍某某帮他人将失主雷兰香的摩托车低价处理给莫锄村的沈某某(另案处理),得好处费5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为4770元。
4、2010年3月某天,被告人宋某乙从被告人成某手中低价购买一台明知是偷来的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为5650元。
被告人伍某某单独销赃摩托车三起,价值共计x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被告人成某、宋某甲的行为构成某窃罪,被告人伍某某、宋某乙的行为构成某饰、隐瞒犯罪所(略),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同时指出,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成某、宋某甲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被告人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2、3、5起盗窃作案,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盗窃作案,是其与一个叫“三毛”的人共同实施;对其余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宋某甲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仅买过一台赃车;他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结果;公安机关从其住房收缴的3台摩托车和装有作案工具的一个黑色公文包,是一个叫“三毛”的东山人寄放的。
被告人伍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被告人成某从2009年9月6日至2010年4月5日,单独或伙同他人流窜于绥宁县、通道县、靖州县疯狂作案,共盗得两轮摩托车9辆、2台电脑、1套航天牌自动广播系统,经鉴定,价值x元;被告人宋某甲参与盗窃作案4起,共盗得两轮摩托车4辆,电脑1台,航天牌自动广播系统1套,经鉴定,价值x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9月6日晚,宋某驾驶湘x面的车搭载被告人成某窜至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极速网吧”门口,被告人成某盗得吴亮球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4200元的蓝色“豪爵x型”两轮摩托车,后该车以2100元销赃给绥宁县X乡X村的李某某,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缴后退还失主吴亮球。
2、2009年9月6日晚,被告人成某、宋某甲窜至绥宁县X乡中心小学,采取用液压钳剪断钢筋入室的方法,将学校办公室内的一台价值4760元的航天数字自动广播系统HT-3000(包括电脑主机、软件)、一台价值为1870元x功放机、一台价值1003元航天广电x-8012机和龙青松停放在室内的一辆价值5510元的“蓝色豪爵x牌125型”两辆摩托车盗走。后该车以1600元销赃。各分得赃款800元。案发后,被盗自动广播系统、功放机、航天广电x-8012机被追缴后退还给东山中心小学。
3、2009年12月3日晚,被告人成某、宋某甲窜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镇X村十二组,将唐帮友停放在自家屋前的一辆价值5650元蓝色“新大洲本田125-46B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并将该车以1600元低价卖给被告人宋某乙。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缴后退还失主唐帮友。
4、2009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成某窜至绥宁县黄某苗族侗族乡X村候家溪组龙开文家,将龙开文、阳高石的两台红色“三铃x-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并将失主龙开文的摩托车交给被告人伍某某低价处理给绥宁县X乡X村的沈某某。经鉴定,该两台摩托车价值共计988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缴后退还给失主龙开文。
5、2010年1月20日晚,被告人成某窜至绥宁县黄某苗族侗族乡医院,用液压钳剪断窗户钢筋入室后,将药房内的一台价值4680元的“联想启天x”电脑(包括主机和液晶显示器)和唐红钰停放该院放射室内的一台价值2400元红色“豪爵x-8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摩托车交给被告人伍某某低价处理。案发后,被盗车辆和电脑被追缴后退还失主唐红钰和黄某乡医院。
6、2010年1月25日晚,被告人成某、宋某甲窜至寨市X乡X村身少翁组龙玉翠家,将龙玉翠其女婿李某斌停放该处的一辆价值为3750元红色“豪爵-x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并将盗来的摩托车交给伍某某低价处理。所得赃款被被告人成某、宋某甲挥霍一空。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缴后退还失主李某斌。
7、2010年3月3日晚,被告人成某窜至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乡X组何国民车库,用液压钳将窗户钢筋剪断入室后,将库内一台价值4224元红色“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缴后退还失主何国民。
8、2010年3月5日晚,被告人成某、宋某甲窜至绥宁县X乡X村X组段雄华家,两人将段雄华停放在住房堂屋内一辆价值2025元“众威”女式两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缴后退还失主段雄华。
9、2010年4月5日晚,被告人成某窜至绥宁县X乡X村X组于定文家,将于定文一辆价值4777元棕红色“豪爵x-8型”两轮摩托车和于定武一辆价值4777元黑色“豪爵x-8型”两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于定武被盗的摩托车被追缴后退还。
综上所述,被告人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9辆、2台电脑、1套航天牌自动广播系统,价值共计x元;被告人宋某甲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4起,电脑1台、航天牌自动广播系统1套,价值共计x元。
另查明,被告人成某于2008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6月6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15日,被告人成某在杭州被公安机关抓获,2010年4月9日,被告人宋某甲在绥宁县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成某在绥宁县看守所被羁押期间,以烟盒转递纸条的方式教唆被告人宋某甲翻供,否认曾在侦查阶段所供述的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吴亮球、龙青松、唐帮友、龙开文、阳高石、唐红钰、李某斌、何国民、段雄华、于定文、于定武的陈述,证实了失窃车辆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的特征和价值。
2、被告人成某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证明了其单独及伙同宋某甲盗窃摩托车的情况,供词基本内容与同案人宋某甲供述及失主的陈述相互吻合。
3、被告人宋某甲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证明了其伙同成某盗窃摩托车的情况,供词内容与同案人成某的供述及失主的陈述相互吻合。
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了失主唐帮友摩托车被盗窃案发现场的状况,经被告人成某、宋某甲辨认无误。
5、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失主吴亮球、唐帮友、龙开文、唐红钰、李某斌、何国民、段雄华、于定武的领条及失窃单位东山中心小学、黄某乡医院的领条,证明了吴亮球、唐帮友、龙开文、唐红钰、李某斌、何国民、段雄华、于定武被盗摩托车及东山中心小学被盗电脑与自动广播系统、功放机、航天广电x-8012机;黄某乡医院被盗“联想启天x”电脑在破案后被公安机关收缴并由失主领回。
6、通价认鉴字(2009)第X号、绥价认鉴定(2010)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关于对被盗摩托车、电脑及校园广播器材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盗车辆、电脑、校园广播器材的价值。
7、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8)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成某被判处刑罚,并于2008年6月6日刑满释放。
8、抓获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成某于2010年4月15日上午10时许,在杭州铁路公安处杭州南车站,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9、抓获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宋某甲于2010年4月9日晚10时许,在绥宁县X镇X路一餐馆内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
10、被告人成某所书写的翻供纸条及证人袁××的证言,证明了成某、宋某甲意图翻供的事实。
11、被告人成某、宋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了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1、200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成某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极速网吧”门口,将吴亮球的一辆价值4200元的蓝色“豪爵x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并骑至绥宁县造纸厂被告人伍某某家里。尔后,被告人伍某某将该车以2100元卖给麻塘苗族乡X村的李某某。
2、2009年农历11月20日左右,被告人成某窜至黄某苗族乡X村侯家溪组龙开文家,将龙开文的一辆价值4940元红色“三铃x-5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并骑至被告人伍某某家里。尔后,被告人伍某某将该车以2300元卖给沈某某联系的麻塘乡X村下彭某组的彭某某。
3、2009年农历11月的一天,被告人伍某某帮他人将失主雷兰香的一辆价值4770元“豪爵x-8型”男式两轮摩托车以2100元卖给麻塘乡X村的沈某某。
4、2009年12月3日晚,被告人成某、宋某甲窜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镇X村X组,将唐帮友停放在其房屋前的一辆价值5650元蓝色“新大洲本田125-46B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201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宋某乙在明知该摩托车为成某、宋某甲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16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于2009年11月份前后,销售或介绍销售了成某提供的三台没有合法手续两轮摩托车。其中销售给李某某一辆蓝色“豪爵x型”男式两轮摩托车,后被公安机关收缴,退还给失主吴亮球;销售给彭某某一辆红色“三铃x-5型”男式两轮摩托车,后被公安机关收缴,退还给失主龙开文;销售给沈某某一辆“豪爵x-8型”男式两轮摩托车,后被公安机关收缴,退还给失主雷兰香。
2、被告人宋某乙的供述证言证明,他于2010年3月份,从成某手中购买一辆蓝色“新大洲本田125-46B型”男式两轮摩托车,后被公安机关收缴,退还给失主唐帮友。
3、证人李某某、沈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证明了他们从伍某某手中或通过伍某某介绍买车的情况,并证实了他们所买的摩托车均是没有合法手续的“黑车”。
4、失主吴亮球、龙开文、雷兰香、唐帮友的陈述及通道县、靖州县、绥宁县等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明了发动机号为x“豪爵x”、x“三铃x-5型”、x“豪爵x-8型、x”新大洲本田125-46B型等4台两轮摩托车被盗的情况。
5、绥宁县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笔录、清单、提取笔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了发动机号为x“豪爵x”、x“三铃x-5型”、x“豪爵x-8型、x”新大洲本田125-46B型等4台两轮摩托车被追缴和发还失主的情况。
6、被告人伍某某、宋某乙的户籍证明,证明了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携带作案工具潜入失主住宅窃取他人财物,经鉴定,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某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某。对被告人成某、宋某甲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伍某某、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销售或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某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伍某某、宋某乙的指控罪名成某。对被告人伍某某、宋某乙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成某、宋某甲在共同盗窃东山乡中心小学的一套自动广播系统、黄某乡医院的一台电脑、龙青松、唐帮友、李某斌、段雄华摩托车的犯罪中,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平分赃款,应为共同主犯。因此,被告人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9起,价值为x元,被告人宋某甲伙同成某盗窃摩托车4起,价值为x元。被告人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成某提出没有参与盗窃东山乡中心小学的一套自动广播系统和黄某乡医院的一台电脑及龙青松、唐红钰、唐帮友的摩托车之辩解意见,经审查,该三次盗窃事实,有同案人宋某甲在侦查阶段作了供述及失主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成某在侦查阶段亦作了供述,供词内容与同案人的供述、失主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甲提出其没有参与盗窃摩托车,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结果,公安机关从其住房内收缴的3台摩托车是他人寄放的辩解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宋某甲的盗窃犯罪事实,有其本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失主陈述等证据证明,其所作辩解是在被告人成某诱导下翻供的结果,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伍某某、宋某乙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伍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宋某乙谋取非法利益,犯罪情节较轻,可对其单处罚金。据此,对被告人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宋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伍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宋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22年4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逾期未缴纳完毕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伍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所处罚金已缴清。)
四、被告人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王茂清
审判员陈新梅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黄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的除外。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间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