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利息1440元,合计x元。当时双方约定2010年5月22日本息全清,如不付清,被告愿意将位于红泥湾中原商贸城X号楼第6户,面积123平方米一处房产抵押。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该款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凭据一份,以证实被告借原告现金,并以房产做抵押的的事实。
2、宛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实被告去处不明的事实。
3、证人费×到庭做证,以证实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的经过。
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缺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查予以确认。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9年6月,被告王某某因做化妆品生意资金不足,找到同村近邻费×借钱,费×找到原告李某。2009年6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李某借给被告现金x元,约定利率为月息8厘。2010年5月15日,经双方算账,被告书写凭据一份,内容为:“凭据欠金辉储蓄李某本金3万元(参万零千零佰零拾零分整)利息1440元(壹仟肆佰拾元整)止2010年5月22日还清,若未还以房子抵押地址(红泥湾中原商贸城11#号楼X户)建筑面积123房产一套。2010年5月22日后未清款,产权归李某所有,2010年5月15日抵押人王某某”。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包括原利息144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基础上产生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出具凭条,系对原借款合同的中断和新借款行为的重新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已构成违约,现应当偿还原告借款x元,因双方未重新约定借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自约定还款之日起计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自2010年5月22日计付,至本院指定还款期间界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兴
审判员李某勤
审判员王某普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增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