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胡燕芬,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X号招银大夏X楼。
负责人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剑、叶某,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余某诉被告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利军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燕芬、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2010年9月22日13时许,原告驾驶鄂x号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座其妻胡春霞,在黄陂区X村路段,与被告张某驾驶的鄂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余某、乘坐人胡春霞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余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胡春霞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余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4天。原告出院后其损伤经法医鉴定不构成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65天,伤后护理35天。事故车辆鄂x号小轿车系被告张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被告依法应对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30947.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余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余某的身份证、户某、误某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其误某收入损失为每月4800元。
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原告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胡春霞不负此事故责任。
证据3,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以证明原告余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8135.52元。
证据4,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以证明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不构成伤残,尚需后期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65天,伤后护理35天,并用去鉴定费700元。
证据5,被告张某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张某具备驾驶资格,以及事故车辆鄂x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证据6,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修理费发票、鉴定费收据,以证明原告余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所驾二轮摩托车受损,用去修理费1105元,并支付鉴定费50元。
证据7,车辆施救费、停车费发票各1张,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用去施救费700元、停车费180元。
证据8,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用去就医车费1000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我对原告的损失只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我驾驶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以证明事故车辆鄂x号小轿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证据2,武汉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销售发票,以证明事故车辆系被告张某购买,购车价为55000元,该车原车辆牌号为鄂x,车驾号为x(略)。
证据3,被告张某的驾驶证,以证明被告张某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2、3,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张某、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该证据中的误某证明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纳税凭证等证据,该误某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为每月4800元。对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张某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法医鉴定结论无异议,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另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张某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6,被告张某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受损车辆照片,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用去的修理费是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对原告所举证据7,被告张某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对停车费不予认可,另施救费、停车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所举证据8,被告张某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持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被告张某所举证据1、2、3,原告余某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事故车辆鄂x号小轿车未办理保单批改手续,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根据庭审质证情况并结合本案事实,经综合评判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2、3,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1,因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内容能证明原告的职业和收入状况,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误某时间,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对原告所举证据4,因被告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且鉴定费系进行鉴定必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5,虽然该证据系复印件,但能与本院确认的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6,因其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7,该证据内容能证明原告的出证目的,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8,因系就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但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对被告张某所举证据1、2、3,因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2日13时许,原告余某驾驶鄂x号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座胡春霞,途经黄陂区X村路段,与被告张某驾驶的鄂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余某、乘坐人胡春霞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原告余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胡春霞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余某受伤后被送往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8135.52元。2011年4月13日,原告余某的损伤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余某的损失不构成伤残,尚需后期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65天,伤后护理35天。2010年10月9日,经物价部门鉴定,原告余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所驾车辆损失为1105元,并用去鉴定费50元。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由此产生诉争。
另查明,事故车辆鄂x号小轿车系被告张某购买,该车原车辆牌号为鄂x,车驾号为x(略)。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12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张某购买该车并办理过户某记手续后,未办理保单批改手续。
再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某主张某告余某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属另一法律关系,经本院释明,被告张某自愿放弃该主张,同意另行主张某利。
经依法计算,原告余某因此交通事故受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为24084.52元,其中医疗费8135.52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4天×15元)、护理费1584元(16518元÷365天×35天)、误某10400元(4800元÷30天×65天)、车损1105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被告张某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导致二车相撞,造成原告余某、乘坐人胡春霞受伤以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原告余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张某对原告余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鄂x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余某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同时造成原告余某、乘坐人胡春霞受伤,且胡春霞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依据原告余某、乘坐人胡春霞遭受的损失,确定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分别向原告余某、乘坐人胡春霞的赔偿数额,即确认赔偿原告余某16705元,其中医疗费4600元、误某、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1000元、车损1105元,余某7379.52元,本院依据原告余某、被告张某的过错责任大小,确定被告张某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余某的损失2213.85元(7379.52元×30%),原告余某按70%的比例自行承担责任,即承担5165.67元(7379.52元×70%)。原告主张某某的赔偿,因其提供的用工单位证明不能证明其误某时间,本院根据法医鉴定结论,确定其误某时间为65天。对原告主张某通费的赔偿请求,因系就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被告张某自愿放弃主张某告余某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鄂x号小轿车未办理批改手续,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投保机动车未办理保单批改手续,不属于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对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16705元。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余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2213.85元。
三、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付清,相关手续在黄陂区人民法院办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750元,合计12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875元,被告张某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文利军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张某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