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丙,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彩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肖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夫妻在县城金钱柜KTV门口与受害人管XX等人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在周某乙与管XX互相厮打过程中,管XX的右眼被周某乙用高跟鞋打伤致失明。经鉴定,管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公诉机关提供了1、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管XX的陈述;3、证人管XX、周XX、戴X、欧阳XX、周XX、陈XX、杨XX、邓XX、胡X、李XX、丁XX、谭XX、张X、岳XX的证言;4、鉴定结论;5、书证: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周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周某乙的辩护人肖某丙辩解被告人周某乙的行为属正当防卫,指控被告人周某乙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被告人周某乙防卫没有超过限度,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乙与其丈夫周某丁在安福县城经营加州红KTV歌厅,与隔壁管XX、管XX、周XX等人经营的金钱柜KTV因生意有纠纷。2009年8月13日19时许,周某丁因拉客的事找到金钱柜KTV,与管XX、管XX等人发生争吵并打架,周某乙见状亦过来参与。在被告人周某乙与被害人管XX互相厮打过程中,管XX的右眼被周某乙用高跟鞋打伤,周某乙的头部也被管XX打伤。经鉴定,管XX右眼经治疗后无光感,一眼盲,其损伤评定为重伤乙级。周某乙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乙级。
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周某乙与受害人管XX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x元,并取得了受害人管XX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供述了2009年8月13日19时许,因生意上的事老公周某丁到找隔壁金钱柜KTV的店老板评理,与几位女老板发生争吵,听见争吵我也过去,双方打起来,管XX姐妹及周XX等人围住我打,她们还脱鞋打我,我也脱鞋打她们,后自己被打晕的事实等;
2、被害人管XX的陈述。陈述了案发当晚,加州红KTV的男老板在我店门口等我,发生争吵,互相打了起来,他拿了把西瓜刀来追砍我,后面没追了,看到他夫妻打我妹妹及周XX,我气不过脱高跟鞋打,周某乙也脱高跟鞋打,在互相厮打过程中,我用鞋打伤了周某乙的头,周某乙用鞋打中了我的眼睛的事实等。
3、证人管XX、周XX的证言。证实当晚发生纠纷的起因和经过,并证实周某乙用高跟鞋打伤管XX眼睛的事实等;
4、证人戴X、欧阳XX的证言。证实发生纠纷的起因及经过,并证实管XX眼睛受伤的事实等。
5、证人周某丁的证言。证实双方纠纷的起因及发生打架的事实,并证实周某乙头部被对方用高跟鞋打伤流血的事实等;
6、证人陈XX、杨XX的证言;证实当晚在KTV唱歌时,看到二楼金钱柜KTV门口有人在厮扯,加州红的女老板和金钱柜的一名女老板拿了自己的高跟鞋在对打的事实等。
7、证人邓XX的证言;证实当晚去唱歌玩时,看见有人在打架,加州红的男老板拿一把刀在追别人,还看到后面加州红的女老板与金钱柜的几个女老板打作一团,有人用高跟鞋打的事实等。
8、证人胡X、李XX、丁XX、谭XX、张X、岳XX的证言;均证实双方发生纠纷并打架的事实等。
9、鉴定结论;证实管XX、周某乙的伤情程度。
10、归案说明;
11、身份证明;
12、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周某乙与受害人管XX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将受害人打致重伤乙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乙与受害人管秋萍互相厮打,并致伤受害人右眼,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的故意伤害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乙与受害人管XX因开店在生意上有纠纷,双方从争吵致推扯,继而发生打架并持高跟鞋互殴,双方都具备侵害对方的故意,被告人周某乙将受害人管XX右眼打伤致盲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乙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乙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且归案后,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李晓建
人民陪审员罗干香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1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3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