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某原某)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呼和浩特市吉祥钱柜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甲。
委托代理人丁某乙。
上诉人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吉祥钱柜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祥钱柜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呼民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语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和被上诉人吉祥钱柜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判决查明,原某提交的由S.H.E演绎的DVD专辑“不想长大”、“x”VCD出版物,收录了包括《爱情的海洋》、《美丽新世界》、《不想长大》、《月桂女神》、《爱呢》、《绿洲》、《冰箱》、《恋人未满》等8部涉案作品在内的26首音乐电视作品,上述出版物外包装封面分别显示:“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研公司)提供版权,国权音字X-X-X号,文音进字(2005)X号”及“华研公司提供版权,国权音字X-X-X号,文音进字(2006)X号”等字样。2009年8月31日华研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授予包括8部涉案作品在内的264部MV/MT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行使许可卡拉OK经营者复制、放映并以安全的方式向卡拉OK经营场所提供音乐电视作品,代华研公司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使用费用;在行使上述权利范围内,原某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方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刑事告诉及行政投诉等方式,并不限于向本授权书签发前实施某权行为的侵权人主张权利。授权期间自2009年2月10日始至2012年2月9日止。2010年3月29日,在呼和浩特市北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原某的委托代理人来到被告吉祥钱柜KTV(地址:呼和浩特市X区X路X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308包房内进行消费,现场操作包房内的歌曲点播机,点播了包括涉案8部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21首歌曲,同时对上述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了全程录像。消费结束后取得了该营业场所开具的盖有其专用印章的发票。呼和浩特市北方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将录像带刻录成光盘后予以封存。经对比,现场摄录的8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演绎者、词某、音乐旋律、音色音质、演唱内容、背景画面与原某提交的DVD专辑“不想长大”、“x”VCD出版物中的作品一致。原某为本案诉讼共支出证据保全公证费800元、取证消费1252元、刻录光盘285元、律师费7000元、工商局调档费100元,共计9437元。
原某判决认为,关于原某天语公司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该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某、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原某提交的DVD专辑“不想长大”、VCD出版物“x”,收录了涉案8首音乐电视作品,出版物彩色外包装封面及盘心上均注有出版社版号、母盘来源识别码、著作权人及出版发行人等规范的版权信息,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DVD专辑“不想长大”、VCD出版物“x”应认定为合法出版物。该合法出版物上明确标示华研公司提供版权,结合华研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可以认定原某天语公司经华研公司授权,取得了包括8首涉案歌曲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行使许可卡拉OK经营者复制、放映并以安全的方式向卡拉OK经营场所提供音乐电视作品及代华研公司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使用费用的权利,并在行使上述权利范围内,原某得以以自己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刑事告诉及行政投诉。原某取得的上述合法权益依法应受到保护。关于被告吉祥钱柜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表演、放映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吉祥钱柜公司未经原某天语公司许可,以商业目的,在其经营场所钱柜KTV播放涉案8首音乐电视作品,其行为侵犯了原某对上述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中的放映权及获得报酬权,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所称“其与北京视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系统设备买卖合同》时已支付版权费”的抗辩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侵权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原某天语公司在本案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吉祥钱柜公司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依据涉案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为此,原某因被告侵权所致经济损失酌定为16,000元。原某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保全证据公证费800元,其中包含了21首曲目,按本案起诉歌曲比例酌情支持200元。工商局调档费100元,予以支持。律师费7000元,根据支持其诉讼标的数额,酌情予以支持1500元。原某在被告的营业场所进行消费所支出的费用1252元,因其为购买被告的服务所支出的对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吉祥钱柜公司立即停止放映涉案8部MTV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吉祥钱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某天语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三、被告吉祥钱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某天语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1800元;四、驳回原某天语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2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35元和2937元。
宣判后,原某天语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和第三项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判决内容,支持上诉人的原某讼请求。一、原某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吉祥钱柜公司已认可上诉人天语公司关于每首歌赔偿2万元的主张,但原某判决未予采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自认的法律规定;二、原某判决16,000元的赔偿数额过低,不足以弥补上诉人天语公司的损失。对7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和取证消费应由被上诉人吉祥钱柜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吉祥钱柜公司辩称,上诉人天语公司对著作权侵权的赔偿标准期望太高,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有关“认可每首歌2万元”的表述是为协商解决本案问题而表明态度,但因案件调解未果,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该意思表示不能成为该案判决的依据。原某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天语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某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某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被上诉人吉祥钱柜公司在一审答辩状中虽称“权利人提出的每首歌2万元的请求偏高,但认可,并愿就此问题充分重视,积极配合、协商解决”,但在随后的法庭调解过程中双方并未达成调解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据此,被上诉人吉祥钱柜公司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上述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同时,上诉人天语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被上诉人的违法所得,故原某判决依法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天语公司所称原某判决应支持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赔偿数额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律师费和取证消费的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原某判决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支持的诉讼标的比例依法支持合理的律师费用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天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2元,由上诉人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力
审判员关晓东
代理审判员白海荣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孔耀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