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男,住(略)。
被告周某,男,住(略)。
被告尹某,男,住(略)。
被告洪某,男,住(略)。
原告曾某与被告周某、尹某、洪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敬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分别于2011年8月8日、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2011年5月5日晚,原告与其配偶在(略)双碑劳动桥邮局对面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周某及其朋友打伤,要求被告周某赔偿自己因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等费x元。
被告周某辩称,自己看见原告曾某与被告尹某、洪某发生纠纷,上前劝阻,反被原告曾某殴打,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尹某辩称,原告与其妻在路边发生争执,自己看了一眼,便被原告呵斥,自己还了一句后又被原告踢打,自己并未打伤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洪某辩称,原告无端对被告尹某进行抓打,自己上前劝阻,又被原告之妻抓住,被告周某前来劝解后,自己就未再介入纠纷,不应对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晚,原告曾某与其妻在(略)双碑劳动桥邮局对面路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尹某、洪某路过时,被告尹某向原告曾某方向看了一眼,原告曾某便对被告尹某进行呵斥,并让其离开。被告尹某回应后,原告曾某与其发生争执并抓扯。被告洪某见状即上前介入纷争,原告曾某之妻随即亦介入纷争,并扭住被告洪某。此时,被告周某路过现场,便上前劝解,并将被告洪某与原告曾某之妻分开,原告曾某见状又上前对被告周某抓打,二人即发生抓扯。纠纷经公安机关现场处置后平息。事发后,被告周某给付原告曾某110元,原告曾某到重庆嘉陵医院治伤,诊断为右面部裂伤、多次挫伤。产生医疗费1065.67元,医疗机构两次出具休假证明,共计休息30天。尔后,公安机关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原告曾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因不能举示相关证据,原告曾某放弃了要求赔偿护理费、营某、交通费、续医费的请求。因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果。
本案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诊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营某执照、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及治安调解协议书,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曾某及其妻与被告尹某、洪某的纠纷时,被告周某上前劝解本无不当,但随后被告周某未能保持冷静,与原告曾某发生抓扯,致原告曾某在纠纷中受伤,对原告曾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周某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某遇事极不冷静,在户外与其妻发生争执,并与路过的被告尹某、洪某发生抓扯已属不妥,在被告周某进行劝解时,又与被告周某发生抓扯更属不当,对其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尹某、洪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在审理中,被告尹某、洪某虽认可与原告曾某发生抓扯,但否认致伤原告曾某,原告曾某也否认被被告尹某、洪某致伤,加之现有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曾某在与被告尹某、洪某的纠纷中受伤,故被告尹某、洪某对原告曾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发票计算为1065.67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休假证明主张30天,对于计算标准,因原告曾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及因伤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参照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月2944元计算。被告周某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扣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1065.67元、误工费2944元,合某4009.67元。由被告周某赔偿40%即1603.87元,扣减已支付110元,实际赔偿1493.8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其余2515.80元由原告曾某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某负担7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2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王敬东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凤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