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材料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厂长。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材料厂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10月3日至2009年1月27日期间在被告单位担任驾驶员。期间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09年1月27日,双方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发生争议,原告遂离职。此后,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但未获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补缴2003年10月3日至2009年1月2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上海某某材料厂辩称,原、被告间仅存在货运关系,原告并不受本单位劳动纪律的约束,也不遵守本单位上下班工作制度,故原告并非本单位员工。本单位从无自备运输车辆,原告驾驶的沪x运输车属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所有。原、被告间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或相关协议,原告所得报酬纯属货运收入。本厂职工均与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厂方也依法为员工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鉴于原告并非被告单位员工,故厂方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至2009年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单位运输货物,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办理过任何用工登记手续,被告未向原告发放过工作服,也未办理过工作证。原告不接受被告单位劳动纪律的管理,上下班不考勤,被告单位有货物需要运送时就通知原告过来送货,运货所使用的车辆平时亦停放在原告居住小区,由原告负责保管。2009年4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2003年10月3日至2009年1月2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同年11月3日,该会作出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被告单位与其他员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缴费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03年10月3日至2009年1月2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首先必须证明原告是被告单位的员工,双方在上述争议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然双方既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如上、下班考勤制度也不适用于原告,原告并不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被告从未向原告发放工作证、服务证等证件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的员工,且上述争议期间,被告也从未为原告办理过任何用工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争议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材料厂为其缴纳2003年10月3日至2009年1月27日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美华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黄某
记录员顾晓萍
审判员肖美华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