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顾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律师。
被告叶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行诉被告叶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糜丽芳独任审判。2010年5月1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购买位于本市XX村X号房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20万元,贷款期限180个月(自2007年9月至2022年9月),贷款月利率为5.35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0日为还款日;被告将其购买的上述商品房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嗣后,原告于2007年9月28日将20万元贷款划至被告指定帐户。被告于2007年10月12日办妥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自2009年5月起连续11个月未某本息。截至2010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6,259.40元及逾期利息10,404.49元(其中罚息723.25元),合计196,863.89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6,259.40元,支付至2010年3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10,404.49元(其中罚息723.25元)以及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843元;3、判令被告以抵押的房产优先清偿上述债务;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以证明被告为购房向原告申请抵押借款并签署抵押借款合同的事实;
2、借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已将20万元划付给被告;
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将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
4、贷款帐户详细信息表,证明被告拖欠本息的违约事实;
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诉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某某。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本市XX村X号房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20万元,贷款期限180个月(自2007年9月至2022年9月),贷款月利率为5.35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0日为还款日;被告将上述商品房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嗣后,原告于2007年9月28日将20万元贷款划至被告指定帐户。2007年10月12日被告办妥了上述房产产权人为其本人、他项权利(抵押)人为原告的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自2009年5月起连续11个月未某本息。截至2010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6,259.40元及逾期利息10,404.49元(其中罚息723.25元),合计196,863.89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一经订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不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与法无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6,259.4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截止2010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0,404.49元(其中罚息723.25元)以及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计人民币12,843元;
四、被告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可与其协商,以座落于上海市XX村X号房屋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42.60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2,221.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糜丽芳
书记员张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