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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中国网通公司泌阳县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刘某甲、刘某乙、关某、刘某丙、陶某丁、陶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网通公司泌阳县分公司。所在地:泌阳县X镇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明生,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甲,男,1981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乙,1955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刘某甲之父。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关某,女,1983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刘某甲之妻。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丙,男,2005年5月出生,汉族,住(略),系刘某甲之子。

上列四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上列四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1964年6月生,驻马店日报社记者,住驻马店市X路X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陶某丁,男,1971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陶某戊,男,1946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中国网通公司泌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泌阳县网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某甲、刘某乙、关某、刘某丙、陶某丁、陶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由泌阳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30日作出(2006)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泌阳县网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9日作出(2007)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泌阳县网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8年3月19日作出(2008)驻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泌阳县网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明生、被申请人刘某甲、刘某乙、关某、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李光平、被申请人陶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申请人陶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姜成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判决查明:2006年4月,被告泌阳县网通公司位于泌阳县X街路口东南角,营业厅三楼楼顶因损坏漏雨,泌阳县网通公司将该楼楼顶整体混浇维修工程发包给被告陶某戊。陶某戊找到万朝祥,要求万朝祥给其找几个工人干活,经万朝祥联系,原告刘某甲等人到陶某戊的工地干活。刘某甲等人未经安全技术培训,施工中,刘某甲负责开塔吊,塔吊的底座用沙袋子压着,未有其它保护措施,该塔吊是借用他人的施工设备。2006年4月26日开始浇项,上午11时许,因压塔吊底座的沙袋子翻了,刘某甲被从三楼楼顶上甩了下去。当日,刘某甲入泌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肾挫伤伴血尿、左第十二肋骨折伴双下肺挫伤、左肱骨头脱位伴粉碎性骨折、左肱骨髁开放粉碎性骨折伴神经损伤、左尺骨骨折、骨盆骨折、右跟骨骨折。刘某甲支付医疗费1271.8元。刘某甲于2006年8月11日出院,住院期间有二人护理。2006年8月13日,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刘某甲的损伤已构成五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2006年5月3日,被告陶某戊向泌阳县网通公司预借防水款5000元。原告刘某乙系刘某甲之父,1955年12月出生。原告刘某丙系刘某甲之女;2005年5月出生。原告关某系刘某甲之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71.8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10元/天×108天)、护理费8424元(39元/天×108天×2人)、误工费4212元(39元/天×108天)、营养费1080元(10元/天×108天)、残疾赔偿金x.96元(2870.58元/年×20年×60%)、被扶(抚)养人生活费x.84元(1891.57元/年×20年×60%),计x.60元。原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陶某戊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关某、刘某丙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抚)养人生活费计x.60元。2、被告陶某戊赔偿原告刘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3、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关某、刘某丙对被告陶某丁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被告陶某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泌阳县网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700元、其它诉讼费500元,计4200元,由被告陶某戊负担。宣判后,泌阳县网通公司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符及赔偿数额较高等为由上诉来院。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刘某甲在被上诉人陶某戊承包的上诉人泌阳县网通公司楼顶混浇维修工程干活中摔伤,作为雇主的陶某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泌阳县网通公司将建筑维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和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人进行施工,对刘某甲的损害的具有一定的过错,应与陶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处理适当,泌阳县网通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符及赔偿数额较高等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泌阳县网通公司申诉称:1、申请再审人营业厅楼顶补漏是发包给了泌阳县建筑公司项目经理陶某丁,陶某丁应对刘某甲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却认定发包给了陶某丁的父亲陶某戊,并判决陶某戊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2、申请再审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申诉人营业厅楼顶补漏维修面积只有100平方米左右,属于零星工程,按照有关某定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而且是由泌阳县建筑公司项目经理陶某丁承包。3、一、二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所依据的标准和计算方法错误,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请求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由被申请人陶某丁承担赔偿责任,申请再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刘某甲、刘某乙、关某、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刘某甲的受伤,是由陶某丁承包泌阳网通公司的工程而受伤的,泌阳网通公司以工程小作为再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网通公司把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陶某丁、陶某戊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申请人陶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辩称,申请再审人所据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陶某丁与申诉人之间有加工承揽合同关某,陶某戊与网通公司有合同关某,与陶某丁无关。

被申请人陶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陶某戊与申诉人达成口头协议后,与万朝祥达成转包协议,万找人维护中,造成刘某甲受伤,刘某甲的各种损失应有万朝祥承担。

再审查明:1、陶某丁系泌阳县建筑公司项目经理,陶某戊系陶某丁之父。泌阳县网通公司营业厅楼顶补漏是发包给了泌阳县建筑公司项目经理陶某丁,双方口头协议未签订书面合同,陶某戊在工地上负责管理施工。

2、原审中陶某丁为证明泌阳县网通公司营业厅楼顶补漏工程是发包给了陶某戊而非陶某丁,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上载“今借泌阳县网通公司防水款五仟(5000)园”该借条的右下方属名为“陶某戊’’,时间为“2006年5月X号”,时任泌阳县网通公司经理的罗勇在该借条左侧签署“同意预借”字样,时任泌阳县网通公司后勤的付贵民在该借条的左下方签了名。对该份借条的形成经过,罗勇证实该借条是在一审诉讼期间陶某丁为逃避责任骗取的,泌阳县网通公司实际并未预借该笔5000元款项。经泌阳县网通公司委托,驻马店市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泌阳县网通公司2006年5月至12月,财务账面是否存在陶某戊5000元借款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为:未发现陶某戊5000元借款,并于2009年9月7日作出博信会司鉴字(2009)X号司法鉴定书。为查明该份借条内容真伪及陶某戊签名是否为陶某戊本人所为,本庭要求陶某戊、陶某丁本人到庭陈某情况,并告知其委托代理人如不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陶某戊、陶某丁至今未到庭。

3、关某受害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算标准,原一二审判决按20年计算,经查被抚养人2005年出生,计算到18岁应为x.96元(1891.57元/年×18年×60%)。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报告及税务发票、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收条等书证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其余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执焦点有二:一是泌阳县网通公司营业厅楼顶补漏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系陶某丁还是陶某戊。二是原一、二审判决是否存在判决赔偿数额所依据的标准和计算方法错误,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问题。关某第一个焦点问题,泌阳县网通公司营业厅楼顶补漏工程的实际承揽人应为陶某丁而非陶某戊。其一、从陶某丁及陶某戊的身份看,陶某丁系泌阳县建筑公司项目经理,陶某戊系陶某丁之父,身为农民。其二、从泌阳县网通公司与陶某丁或陶某戊之间的关某看,泌阳县网通公司经理罗勇、负责后勤及房屋修缮工作的工作人员付贵民均证实,其与陶某丁熟识,从未见过陶某戊,因陶某丁系泌阳县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故网通公司的大工程发包给泌阳县建筑公司,小工程交由陶某丁个人承包。其三、从本案的证据看,原审中为证明陶某戊系本案承包人,由陶某丁向法庭提交了“借条”1份,经再审罗勇、付贵民证实,该借条是陶某丁在一审诉讼中为逃避责任骗取的,网通公司并未实际预借该5000元,对此有博信公司鉴字(2009)X号司法鉴定书相印证。本庭要求陶某丁、陶某戊到庭对该借条的形成过程、内容真伪予以陈某、质证,二人均拒绝到庭,亦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四、从补漏工程的协商经过及结算情况来看,罗勇、付贵民均证实是与陶某丁协商和结算的,对此有豫地税第x号发票、电子银行交易回单、陶某丁领取工程款的收条相印证。原一、二审判决,在对署名陶某戊的5000元借条形成情况及该补漏工程的协商、结算情况均未查明的情况下,认定该补漏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系陶某戊而非陶某丁,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关某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判支持原审原告精神抚慰金x适当,但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按18年计算,原判按20年计算有误,应予纠正。综上,本案网通公司营业厅楼顶补漏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系陶某丁,刘某甲在从事该工程施工中因设备安全保护措施不到位遭受人身损害,对此,陶某丁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泌阳县网通公司作为发包人,将该补漏工程交由不具备从事建筑资质和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陶某丁个人承包,亦具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泌阳县人民法院(2007)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陶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关某、刘某丙所受经济损失x.72元【含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被告泌阳县网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审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关某、刘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其它诉讼费用500元,计4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合计7900元,由原审被告陶某丁负担,网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宏光

审判员韩永海

审判员刘某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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