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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某某诉刘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伊某某,男,汉族,42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44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42岁,住(略)。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X),男,汉族,35岁,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35岁,住(略),系刘某某之妻。

原告伊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拖欠原告水某、大某等建材款共计x.50元,经催要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

二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多次在原告伊某某处赊欠水某、大某等建材,先后拖欠伊某某建材款共计x.50元,至今未支付欠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单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拖欠伊某某货款事实清楚,有货款单据证据,原告诉讼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给付原告伊某某货款人民币x.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63元,由被告刘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峰

审判员李某灵

审判员孟鹏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进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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