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宏峰配合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户籍在,现住。
原告上海宏峰配合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叶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曾多次发生鸭饲料买卖业务,2008年3月24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000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欠款。
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交欠款单1份,旨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质证,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已确认欠原告货款,但未能及时支付,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宏峰配合饲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叶青
书记员陈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