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2月2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9月12日18时3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鲁x农用三轮车沿1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阳卫生院附近将路上行人柴家豪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逃离现场。后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方赔偿被害方家属损失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要求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18时3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鲁x农用三轮车沿1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阳卫生院附近,将路上行人柴家豪撞倒,柴家豪因肋骨骨折致内脏破裂造成急性大失血而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逃离现场。后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家属同被害人家属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于2009年11月1日、2010年6月15日先后两次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6万元。被害人家属谅解,要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或免除处罚。本院(2009)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x.48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无证驾驶农用三轮车沿106国道行驶至X阳镇附近将被害人柴家豪撞伤致死后逃离事故现场的犯罪事实;2、证人王××、周××、贺××、柴××、闵××等人证言从不同角度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农用三轮车将被害人柴家豪撞伤致死的事实;3鉴定结论、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柴家豪系因肋骨骨折致内脏破裂造成急性大失血而死亡的事实;4、现场勘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5、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6、书证: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09年11月1日、2010年6月15日赔偿协议协议书、申请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提供了兰考县公安局南彰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因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对此份证明,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应对其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刑;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并同被害方达成协议,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思杰
审判员郭国起
审判员王某智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刘富(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