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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32号原告付某某诉被告段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男,196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春立,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男,196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湘儒,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段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段某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合同的履行地在安仁县X镇X路,被告的户籍所在地虽在资兴市唐洞新区唐洞居委矿工南路唐洞7村X栋X号,但经常居住地在湖南省安仁县X镇X巷X号,本案属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原、被告的合同履行地在安仁县X镇X路,而被告段某的户籍所在地虽在资兴市唐洞新区唐洞居委矿工南路唐洞7村X栋X号,但被告离开户籍所在地居住在湖南省安仁县X镇X巷X号已超过一年,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湖南省安仁县X镇X巷X号。

本院认为,被告段某的经常居住地及原、被告的合同履行地均在安仁县X镇,本案的被告经常居住地及合同履行地都不在本院管辖范围之内。因此,被告段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第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段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庚雄

审判员宋平安

审判员李小红

二0一0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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