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康达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下称信阳康达驾校)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正权,系康达驾校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某,男,1962年4月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信阳康达驾校因与被上诉人祝某合同纠纷一案,信阳康达驾校于2009年5月21日向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x元。该院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2009)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信阳康达驾校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2月5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阳康达驾校的委托代理人高正权,被上诉人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09)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息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刘某成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万佳林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