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楚某,女。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薛某,均为湖南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作社。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社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理局。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某,湖南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张某、黄某、王某、楚某诉某某作社、某某理局、刘某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16日提起诉讼。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7)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刘某等五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2009)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新证据,应当变更当事人参加诉讼为由,裁定发回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重审,并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09)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刘某等五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韩小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海燕、罗某参加评议,由书记员郭新蓉担任记录,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张某、黄某及五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薛某,被上诉人某某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某某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刘某与湘潭市某某限公司的关系等事实审查不清,且五上诉人购买门面情况不同,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应分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09)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刘某、张某、黄某、王某、楚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审判长韩小平
审判员冯海燕
审判员罗某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郭新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