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长葛市古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古某某诉被告任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被告于2009年农历6月2日小见面时索要彩礼1000元,2009年农历6月12日大见面时索要彩礼6600元。短短两个月时间被告又向原告索要三金,原告认为建立在索要财物基础上的婚姻难以持久,故于2009年农历7月29日要求与被告解除婚约,经多次调解,被告及其家人不予返还原告彩礼款,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索要的彩礼7600元及买礼物的900元,共计8500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董XX的调查笔录及当庭陈述各1份,证明原、被告经证人董XX介绍相识,原告于小见面时给被告彩礼1000元,大见面时给被告彩礼6600元,后证人与原告之母到被告家要求返还彩礼,被告不予返还的事实。2、证人贾XX的当庭陈述1份,证明原、被告小见面时原告给被告彩礼1000元,大见面时给被告彩礼6600元,另给被告家买礼物花去900元的事实。3、对被告任某某及其母亲的电话录音CD光盘1张以及对被告任某某的录音笔录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7600元的事实。4、2009年9月27日对被告之父任XX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索要彩礼76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3、4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小见面时原告给被告彩礼1000元以及大见面时给被告彩礼6600元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所证明的原告给被告家买礼物花去的9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对买礼物900元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09年7月23日(农历6月2日)小见面时原告给被告彩礼1000元,2009年8月2日(农历6月12日)大见面时原告给被告彩礼6600元,后原告与被告解除婚约,被告拒不返还彩礼,双方协商无果。2009年10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
本院认为,原告为与被告缔结婚姻关系而在双方小见面、大见面时按照当地习俗由原告给付了被告一定的彩礼,后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婚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以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0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返还原告买礼物所花去的9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提供免责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古某某彩礼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继军
审判员桂红亮
审判员曹东山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任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