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
申请人张某要求宣告张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略)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张某,女,1930年4月10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系申请人母亲。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张某与张某(2002年5月24日死亡)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张某、张某、张某、张某、张某。被申请人于2009年底因患脑梗塞住(略),经诊断患有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高血压病2级、糖尿病等,导致思维不清,存在明显认知功能障碍,无法作出有效意思表示,现已无民事行为能力。经协商,张某、张某、张某、张某均同意由申请人张某作为被申请人的法定监护人,故申请人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宣告被申请人张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法定监护人。
经审查,被申请人张某患有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高血压病、糖尿病等疾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张某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某患有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张某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以此为由,诉至本(略),要求支持其诉请。
本(略)认为,被申请人患有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经鉴定,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现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无不当,本(略)予以准许。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监护人。申请人系被申请人之子,申请人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同意由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并无不当,本(略)亦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张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张某为张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吴大成
书记员张旭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