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东新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0),住所地莱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巍,北京市高默克(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高默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英超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6),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英超工贸有限公司法务,住(略)。
原告山东新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峰公司)与被告北京英超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庆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巍、李某,被告英超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峰公司诉称:原告新峰公司与被告英超公司就石材采购供应事项,于2007年6月22日、2007年7月27日分别签订《石材供货合同》及《石材供货补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新峰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英超公司只支付了一部分货款,仍欠x元未支付。2009年11月3日,被告英超公司向原告新峰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认可仍欠原告新峰公司货款x元及相应违约金未付,并承诺于30日内支付,但至今未付。原告新峰公司为催款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有据可查的差旅费为x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英超公司支付原告新峰公司合同欠款x元,违约金x.96元,差旅费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英超公司承担。
原告新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石材供货合同》、《石材供货补充合同》、《承诺书》、《山东新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9月7日至10月7日送石材汇总表》及差旅费单据。
被告英超公司辩称:对合同欠款x元没有异议,但认为违约金要求过高,远远超过原告新峰公司的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差旅费要求不合理。
被告英超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英超公司对原告新峰公司提交的《石材供货合同》、《石材供货补充合同》、《承诺书》、《山东新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9月7日至10月7日送石材汇总表》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对原告新峰公司提交的差旅费单据,被告英超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相关单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新峰公司提交的差旅费单据仅能证明该等费用的发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等费用的发生的原因是向被告英超公司催款所致,故对该等差旅费单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新峰公司和被告英超公司于2007年6月22日签订《石材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新峰公司向被告英超公司提供3063石材,合同金额为x元,于货到1203后5日内支付到货货款,剩余石材到齐后5日内付清货款。按实际到货量结算;被告英超公司应按约定付款,每延期付款一天,向原告新峰公司支付该批货款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
2007年7月27日,原告新峰公司和被告英超公司签订了一份《石材供货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英超公司增加购买部分石材,增加石材的加工费为x元,该部分增加的石材的加工工期30天,于8月27日供完。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新峰公司依约进行了石材供应,2007年11月7日相关承包、监理单位签署一份《山东新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9月7日至10月7日送石材汇总表》,确认结算金额应为x元。
2009年11月3日,被告英超公司出具了《承诺书》,确认其公司在履行2007年6月22日《石材供货合同》及《石材供货补充协议》的过程中,尚欠原告新峰公司货款本金x元及相应的违约金未付,并承诺于出具承诺书之日起30日内支付,但实际一直未能支付。
庭审中,原告新峰公司主张因被告英超公司未按约付款给其公司资金流转等造成损失,同时,原告新峰公司为追讨欠款,多次自驾车至被告英超公司处追讨欠款,花费时间、精力及差旅费等。故原告新峰公司主张要求被告英超公司支付违约金x.96元,违约金自2007年11月13日计算至2010年7月13日,以欠款本金x元为基数,以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新峰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新峰公司和被告英超公司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石材供货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在原告新峰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英超公司未能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新峰公司主张其未付的x元货款,被告英超公司不持异议,故就原告新峰公司要求被告英超公司给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英超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英超公司应按约定付款,每延期付款一天,应向原告新峰公司支付该批货款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因被告英超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降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即被告英超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新峰公司支付货款造成的损失是占用资金相应的利息、对其经营的影响以及催款的成本,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予以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中国某民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原告新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时间自2007年11月13日计算至2010年7月13日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可,故依该计算时间,以欠款本金x元为基数,违约金应为x元。就原告新峰公司要求被告英超公司支付催款差旅费x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差旅费用系在向被告英超公司的催款过程中发生,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英超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新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三十六万七千二百六十八元,违约金二十四万一千零八十三元,共计六十万八千三百五十一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新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英超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一十七元,由原告山东新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英超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六百一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朱庆梅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