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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16日被逮捕,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1年11月3日、2012年2月3日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分别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1998年2月14日,被告人李某伙同同案人黄夏镇、李某龙(均已判刑)、张法金(已作劳动教养)经策划后,以泉州市X村的被害人黄某某1、黄某某2二人在仙游县城关会仙一发廊里嫖娼为由,向二人勒索900元(人民币,下同),并逼迫二人写下4000元的欠条一张。

2、1999年5月23日,被告人李某伙同同案人黄夏镇、阿新(主体身份不清)等人经策划后,在仙游县城关大众影院后一旧木器社以仙游县X村的被害人叶某某嫖娼为由,向其勒索3000元现金。

2011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某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还3000元给被害人叶某某并取得被害人叶某某谅解。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退出赃款人民币900元(款由本院保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本院(2000)仙刑初字第X号及(2000)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泉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通知书、莆劳教撤字[2011]第X号莆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撤销劳动教养决定书、收某、帮教证明、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投案证明,同案人黄夏镇、张法金及被告人李某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在敲诈勒索的犯罪过程中,有4000元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且其能自首,有悔罪表现,仙游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亦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故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某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国忠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水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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