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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周合新,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丙于2009年6月25日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某甲赔偿其医疗费3677.7元、误工费x.68元、护理费22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O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60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王某甲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周合新,被上诉人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9日中午,王某甲父亲到王某丙哥哥家中问事,后双方发生争吵,王某丙上前劝架,王某甲父亲与王某丙发生推拉,王某甲殴打王某丙面部,致使王某丙上唇裂伤、面部软组织损伤、左切牙外伤性脱位伴三度松动,右切牙二度松动。受伤当天王某丙到济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1月27日出院,住院期间支出住院费3271.5元。住院期间,该院牙科医生将王某丙的左右切牙拔除。2007年1月3日王某丙支出伤情鉴定费560元。2007年2月1日济源市双桥派出所(现为沁园派出所)以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后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王某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丙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机关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x—2006)附录B.j十级.32“牙齿除智齿以外,切牙脱落一个以上或其他牙脱落二个以上”之规定,认定被鉴定人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本次鉴定王某丙预交鉴定费800元。2009年2月20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王某丙轻伤鉴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说明”中载明:牙齿三度松动即功能丧失,为临床拔牙的适应症。20O9年3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裁定准许,向王某丙、王某甲送达了准许撤诉的刑事裁定书,并告知王某丙关于民事部分,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殴打王某丙脸部致王某丙上唇裂伤、面部软组织损伤、左切牙外伤性脱位伴三度松动,右切牙二度松动,有公安卷宗为证,王某甲也予认可,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某甲侵害王某丙的人身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刑事案件终结,王某丙就原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提起民事诉讼,应予受理,王某甲辩称应驳回王某丙起诉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王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丙存在过错,所以辩称自己只承担一半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王某丙要求王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王某丙伤在牙齿,不影响其劳动能力,所以王某丙要求的误工费计算至评残之日,不予支持,误工费只应计算其住院期间即可。关于交通费,王某丙请求300元,结合王某丙家距离医院的距离,酌定为50元。根据鉴定专家意见牙齿三度松动即功能丧失,为临床拔牙的适应症,王某丙一个牙齿脱落系王某甲殴打行为的后果。结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牙齿除智齿以外,切牙脱落一个以上或其他牙脱落二个以上”之规定,王某甲致王某丙伤残的等级为十级。所以王某丙要求王某甲赔偿其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王某甲辩称其只应承担拔牙前的费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王某丙的伤情,其要求王某甲赔偿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某丙要求王某甲赔偿其精神抚慰金3000元,结合王某丙伤残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王某丙要求数额偏高,酌定为1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应按20O8年度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但王某丙请求按2007年的标准计算,不超出其请求范围,予以准许。关于鉴定费,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系王某丙要求民事赔偿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而伤情鉴定费与民事案件无关,不予支持。综上,王某甲应赔偿王某丙的损失为:医疗费3271.5元、误工费1257.76元(x.05÷365×40)、护理费1257.76元(x.05÷365×40)、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5×40)、营养费400元(10×40)、交通费50元、残疾赔偿金x.1元(x.05×20×10%)、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x.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王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丙x.12元。案件受理费1138.86元,由王某丙负担549.08元、王某甲负担589.78元。

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虽然王某丙的一颗左切牙被诊断为三级松动,但因其本身患有牙周炎,也可能引起该牙齿松动,且王某丙的牙齿松动应当先经上级医院或专科医院采取固定措施,如采取固定措施不行的情况下,才能按程序拔除。而本案中,王某丙的一颗左切牙是在济源市中医院住院时未经上级医院或专科医院采取固定措施,擅自主张拔除的。现王某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拔的一颗左切牙是在无法采取固定措施的情况下必须采取拔除措施。如果王某丙能够采取固定措施不需要拔牙,则构不上10级伤残,其就不应赔偿王某丙残疾赔偿金x.1元,也不应赔偿王某丙用于拔牙的医疗费用;2、原审法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丙所做的10级伤残鉴定,鉴定机关根据的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有关规定,该规定标准明显变高,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如根据该标准,则构不成伤残,也不应赔偿王某丙残疾赔偿金x.1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支持王某丙的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王某丙辩称:其所拔的一颗左切牙是由王某甲殴打所致,该颗牙在医院治疗过程中予以拔除,是医院根据其病情需要和医学程序作出的正确治疗,且2009年2月20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一份《关于王某丙轻伤鉴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说明》,证明牙齿三级松动是拔牙的临床适应症。所以,王某甲殴打与其牙齿拔除之间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王某甲依法应赔偿其因牙齿被拔除导致10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在本案打架纠纷中,其属于劝架的一方,本身并无过错,况且,王某甲并无证据证明其所患牙周炎是拔除一颗左切牙的原因。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王某甲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3月31日济源市公安局办案人员询问济源市中医院医生XX的笔录一份,内容为:“其给王某丙拔牙前,其凭30年牙科临床经验确诊王某丙上边两颗门牙根部折断,当时王某丙上边两颗门牙很松动,王某丙本人也要求将上边两颗门牙拔除,其才将王某丙上边两颗断牙拔除,其将王某丙拔除的两颗牙都不完整,有断根残留。”以此证明当时是王某丙要求将其上边两颗门牙拔除的;2、2000年9月2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载明:“对于牙齿三级松动被牙医拔除者多数情况下可以视为外伤性脱落,但不伴有口腔黏膜、牙龈、牙槽骨损伤者或者经上级医院或专科医院采取固定措施后被下级医院擅自拔除以及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又拔除的,评定为轻伤应当慎重。”以此证明王某丙的牙齿是其在济源市中医院住院时未经上级医院或专科医院采取固定措施,擅自主张拔除的。

王某丙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并不能证明当时医生王XX不同意拔除牙齿,是其坚决要求拔除的,反而可以证明当时医生是在符合拔牙的情况下经征求其意见才拔除的;证据2不能证明王某甲的主张,反而可以证明对于牙齿三级松动被牙医拔除者,多数情况下可以视为外伤性脱落,牙齿三级松动是拔牙的临床适应症,其牙齿受伤是由王某甲殴打所致,在医院治疗过程中予以拔除是医院根据其病情需要和医学程序作出的正确治疗。

因王某丙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本身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甲殴打王某丙脸部致王某丙上唇裂伤、面部软组织损伤、左切牙外伤性脱位伴三度松动,右切牙二度松动,有公安卷宗为证,王某甲也予认可,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因王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丙存在过错,故王某甲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王某甲上诉称王某丙的一颗左切牙是济源市中医院在未采取固定措施的情况下擅自主张拔除、该颗牙根部折断可能为医生拔牙所致而非外伤所致以及王某丙原本所患牙周炎可能引起牙齿松动。根据2009年2月20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一份《关于王某丙轻伤鉴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说明》,足以证明王某丙的牙齿三级松动是拔牙的临床适应症,故王某丙在治疗过程中将该颗牙齿拔除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王某甲承担。关于原审法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丙所做伤残鉴定是否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问题,根据2000年9月2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精神,对于故意伤害、意外伤害等案件的伤残鉴定,在最高法院《人体伤害伤残程度评定标准》出台之前,暂规定有条件的比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而目前最高法院尚未正式颁布实施《人体伤害伤残程度评定标准》,故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关于“牙齿除智齿以外,切牙脱落一个以上或其他牙脱落二个以上”之规定,对王某丙所做的10级伤残鉴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86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陈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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