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区崔..骨科医院。
法定代表人崔..,院长。
委托代理人景超,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马某某,女,汉族,1966年生。
被上诉人范某甲,男,1985年生。
被上诉人范某乙(又名范X),1991年生。
被上诉人范某丙,男,1941年生。
被上诉人裴某某,女,1940年生。
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崔..骨科医院与被上诉范某光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范某光于2005年3月28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判决,南阳市卧龙区崔..骨科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范某光已于2009年11月17日病故,现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马某某、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裴某某申请参加诉讼,并相应变更了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且范某光在诉讼中死亡,其继承人参加诉讼后,因赔偿项目发生变化而变更了诉讼请求,二审不宜直接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05)宛龙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卧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6010元退回南阳市卧龙区崔..骨科医院。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玉建
审判员许照高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