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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等与梁某某、新中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等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受害人葛××之妻)

原告葛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系受害人葛××之子)

原告葛某乙,女,X年X月X日生。(系受害人葛××之女)

原告葛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系受害人葛××之父)

原告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受害人葛××之母)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葛某田。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宏罡。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

原告尚某某、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靳某某诉被告梁某某、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10年9月27日诉至法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靳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葛某田、陈宏罡,被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诉称:2010年6月24日,受害人葛××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X乡X村北200米处,与由北南行驶的被告梁某某驾驶的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所有的豫x号大型货车迎面相撞,造成受害人葛××死亡。案经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梁某某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是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肇事车车主为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故侵权责任应由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承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直接进行赔偿。

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求的数额在合理、合法范围内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在商业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这两项已超过交强险限额额,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之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付的范围。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x元限额内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执焦点:原告索赔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执焦点,原告方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第一组:

1、濮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并加盖派出所公章证明一份;

2、濮阳县公安局八公桥派出所对原告的家庭成员关系户籍证明两份。

第二组:

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行车证复印件一份;

3、交强险保单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各一份。

第三组:

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一份;

2、户口注销证明。

第四组:

1、濮阳县X路海尔专卖店证明一份;

2、工资表12张;

3、房屋租赁合同一份;

4、濮阳县X镇民生居委会证明一份。

第五组:交通费票据计款2000元。

被告梁某某、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第一项第二项无异议。显示原告属于农村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计算5年。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第二项显示受害人葛××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濮阳县X路海尔专卖店证明有异议,该证据取得形式不合法,系先盖章后填写的。对工资表本身无异议。对房屋租赁合同有异议,该合同仅为复写纸,原告应提供第一单。对濮阳县X镇民生居委会证明有异议,该证据取得不合法,系先盖章后出具的,故不应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且原告无法证明交通费票据与本次事故有关,其交通费应根据实际花费计算。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存在50%的过错,精神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过错,请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17时30分,受害人葛××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X乡X村北200米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梁某某驾驶的豫x号大型客车迎面相碰,致使豫x号大型客车失控驶入路东河沟内,造成受害人葛××当场死亡,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7月24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葛××及被告梁某某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另查明:豫x号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被告梁某某为该单位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及x元;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月3日至2011年1月2日止。

又查明:受害人葛××之父葛某丙X年X月X日出生,现年76岁;之母靳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现年75岁。葛某丙与靳某某共有三子。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与受害人葛××发生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梁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某某系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属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方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即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在被告梁某某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所诉丧葬费x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所诉死亡赔偿金,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方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计款x.8元(4806.59元/年×20年)。原告方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4年×3388.47元/年÷3人为4517.96元;其母5年×3388.47元/年÷3人为5647.45元,以上二人共计x.41元。原告方所诉交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所诉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交强险有关规定,本院酌定为x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尚某某、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靳某某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为x.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1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不足部分x.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计款x.60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尚某某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3400元,原告尚某某等五人负担167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玉

审判员:薛利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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