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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等二人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日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1月16日在泉州市被当地警方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龙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龙某、吴某窜至郊尾众诚电脑店内,由被告人吴某假装购买电脑吸引店主陈某某注意力,被告人龙某乘机盗走陈某某店内一部联想B470笔记本电脑后路跑出店外,被当场发现并抓获,该被盗电脑已发回被害人。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4196元。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龙某还有下列量刑情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日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月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及赃物照片,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0)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南安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泉州市公安局抓获经过工作说明,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乙的证言,鉴定结论及两被告人的原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196元,其行为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在前罪刑满释放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予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当场查获发还被害人,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龙某的刑期自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二年七月十五日止;被告人吴某的刑期自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二年六月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国忠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蔡瑜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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