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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莆田秀屿支行与被告肖某、黑某、林某、蔡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莆田秀屿支行。

负责人杨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为国,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汉族。

被告黑某,女,汉族。

被告林某,男,汉族。

被告蔡某,男,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莆田秀屿支行与被告肖某、黑某、林某、蔡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某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莆田秀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黑某、林某、蔡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莆田秀屿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肖某、林某、蔡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肖某、林某、蔡某组成联保小组,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1年2月9日止,小组的任一成员向原告申请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50000元,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二年。当日,被告肖某在与被告黑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肖某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肖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13.5%,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2月9日向被告肖某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肖某亦陆续按约归还原告本息;但肖某从2010年9月9日起开始拖欠本息,截止到2011年12月19日暂计拖欠本金人民币47040元以及利息、罚息人民币13065.3元。请求被告肖某、黑某归还借款人民币4704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及相应逾期利息。被告林某、蔡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肖某、黑某、林某、蔡某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定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和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身份适格。

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肖某、林某、蔡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三人组成联保小组,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1年2月9日止,任一小组成员向原告申请最高限额人民币50000元的贷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两年。

3、《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证明被告肖某于2010年1月25日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原告于2010年2月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2月9日起至2011年2月9日止,借款年利率13.5%,还款方式未每月9日借款性等额偿还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表加收50%的罚息等内容的事实。

因四被告缺席,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2月9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莆田秀屿支行与被告肖某、林某、蔡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肖某、林某、蔡某组成联保小组,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1年2月9日止,小组的任一成员向原告申请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50000元,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二年。当日,被告肖某在与被告黑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肖某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肖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13.5%,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2月9日向被告肖某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肖某亦陆续按约归还原告本息;但自2010年9月9日起开始拖欠本息,截止到2011年12月19日暂计拖欠本金人民币47040元以及利息、罚息人民币13065.3元。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截止2011年12月19日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莆田秀屿支行借款人民币47040元及利息人民币13065.3元,被告黑某作为被告肖某的配偶,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某、蔡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和信贷本金流水台账和信贷利息流水台账为证,事实清楚,且双方约定的借款用途及利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联保协议和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及罚息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某、黑某、林某、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据此,为保护集体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黑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莆田秀屿支行借款人民币四万七千零四十元及利息(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债务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二○点二五计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肖某、黑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莆田秀屿支行利息人民币一万三千零六十五元三角,并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债务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二○点二五计收复息。

三、被告林某、蔡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三百零二元,减半收取人民币六百五十一元,由被告肖某、黑某、林某、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太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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