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印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住(略)。
法定代理人顾某乙(系原告之母),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伟芳,上海市东吴(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户(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系被告之哥),退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系被告之妹),退休,住(略)。
原告印某甲与被告刘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姜伟芳、被告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印某甲诉称,1973年10月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不关心,生活作风不端,为此被告分别于1980年、1994年两次被劳动教养。原告曾于1991年、1996年两次诉请离婚,后撤诉。被告于1980年起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故起诉
原告印某己,男。
法定代理人顾某庚(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辛,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辛(系被告之哥)。
委托代理人刘某辛(系被告之妹)。
原告印某己与被告刘某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刘某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辛、刘某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印某己诉称,1973年10月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不关心,生活作风不端,为此被告分别于1980年、1994年两次被劳动教养。原告曾于1991年、1996年两次诉请离婚,后撤诉。被告于1980年起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辛辩称,婚后夫妻关系不好,因原告常对被告进行打骂,故被告离家,至今无固定住所。被告曾被劳动教养两次是事实。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3年10月登记结婚,1974年3月生育一女印某己(现下落不明)。婚后双方为琐事常有争吵。被告于1980年起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
2006年2月,顾某庚(乙方)与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甲方取得乙方所有的某某村某某宅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建筑面积为77.42平方米,甲方根据乙方选购的两套期房,同时确认甲方应支付乙方购房差额为人民币62,338元。原、被告确认拆迁取得的两套房屋分别为某某路XXX弄XX号XXXX室,现产权登记于顾某庚、印某己、陈某某名下;某某路XXX弄X号XXX室,现预售登记于顾某庚、印某己名下。
审理过程中,原告法定代理人顾某庚到庭陈述,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坚决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系智力残疾人,监护人为顾某庚。原、被告女儿印某己系智力残疾人,监护人为顾某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前次诉讼材料、残疾证、被告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购房结算清单、本院调取的房地产登记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可予准许。原、被告所生女儿现下落不明,且其监护人为顾某庚,故本案中对印某己抚养问题不作处理。系争高境镇X村某某宅XX号房屋因动迁产生的权益涉及案外人,故本案亦不作处理,有关权利人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印某己与被告刘某辛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印某己、被告刘某辛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骏
书记员周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