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
辩护人赵某,中豪(略)集团(上海)事务所(略)。
被告人戴某某。
辩护人陈某某,上海利好(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奚荷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戴某某及辩护人赵某、陈某某,被害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4日22时许,小区保安被害人张某某在本市杨浦区某弄某号楼门口按该号楼某室门铃,要求该室业主重新停放车辆位置。该室的被告人潘某某遂下楼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导致两人互殴。互殴中,被告人戴某某亦下楼参与殴打被害人张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双侧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上颌右侧第3牙脱落、第4牙根折,上颌右侧第1牙及下颌左侧第7牙冠根折,以及多部位软组织挫伤,构成轻伤。
该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戴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害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表异议。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打伤被害人的事实不表异议,但辩解本案系因被害人引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表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请求法庭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戴某某对被害人被打伤的事实不表异议,但辩解其只是用手抓被害人的双手,没有参与殴打过被害人。
被告人戴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表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戴某某下楼时,被害人与被告人潘某某已发生争执并互殴,其从劝架到有意无意地偏向一方,主观恶意较轻,同时考虑到其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22时许,小区保安被害人张某某在本市杨浦区某弄某号楼门口按该号楼某室门铃,要求该室业主重新停放车辆位置。该室的被告人潘某某下楼后,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并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戴某某亦下楼参与殴打被害人张某某,共同致被害人张某某双侧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右第5-8肋、左第5-9肋),鼻骨线形骨折(稍有移位),上颌右侧第3牙脱落、第4牙根折,上颌右侧第1牙及下颌左侧第7牙冠根折不能排除为新鲜损伤,以及多部位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伤。
被告人潘某某、戴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于2010年4月16日至派出所,后均被取保候审。到案后,被告人潘某某对本人的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交代,但明确否认被告人戴某某参与共同殴打被害人;被告人戴某某亦否认参与共同殴打被害人。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潘某某、戴某某在亲友的帮助下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二名被告人共同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法院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明其遭二名被告人共同殴打致伤的事实经过;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有两名男子在某弄某号楼门口共同殴打一名保安的事实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表明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及其伤势构成轻伤;
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表明二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戴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二名被告人依法均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到案后应当如实供述共同伤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潘某某虽自动到案,但到案后明确否认被告人戴某某参与共同殴打被害人,对共同犯罪事实未作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认定被告人戴某某共同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陈某,且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故被告人戴某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两名被告人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均予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潘某某、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晓东
审判员刘惠珠
代理审判员陈某生
书记员吕超